努爾沙XX·俄連與阿XX·肉孜、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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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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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203民初17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2019-11-28
原告:努爾沙XX.俄連,女,哈薩克族,無業,住克拉瑪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巴合提XX,男,哈薩克族,獨山子金盾保安公司員工,住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獨山子區西寧路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XX.肉孜,男,維吾爾族,獨山子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住克拉瑪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新疆鼎澤凱(白堿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
負責人:任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努爾沙XX.俄連與被告阿XX.肉孜、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努爾沙XX.俄連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巴合提XX、張X、被告阿XX.肉孜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被告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努爾沙XX.俄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322.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誤工費1681.28元、護理費1681.28元、保姆費1000元),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進行補充賠付;2.判令被告阿XX.肉孜在被告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賠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8日11時30分許,被告阿XX.肉孜駕駛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獨山子區奎河路自西向東行駛時,因誤操作,撞向路邊停駛的XXX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及車前站立的巴合提XX,造成巴合提XX及坐在XXX號車內的努爾沙XX.俄連受傷,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獨山子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阿XX.肉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知,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原告與二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阿XX.肉孜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辯稱,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原告主張的各項金額虛高,保姆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8日11時30分許,被告阿XX.肉孜駕駛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奎河路利泰汽修店前空地由西向東行駛時,因誤操作車體前側將頭西尾東停駛的XXX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前站立的海那爾.阿不到拉及巴合提XX兩人撞倒,造成海那爾.阿不到拉、巴合提XX及XXX號車內主駕駛位的原告努爾沙XX.俄連受傷,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阿XX.肉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努爾沙XX.俄連被送至獨山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5月16日出院,經診斷,其傷情為:頭部外傷,產生住院費4599.67元,門診醫療費521.27元,醫院建議住院期間需要人員進行陪護。因原告與二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無果,故訴至本院。
另查,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險(保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被告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在向被告阿XX.肉孜賠付其為傷者巴合提XX墊付的醫療費時,已將交強險的醫療費限額10000元用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交警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結合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故對原告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財險獨山子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獨山子支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商業險理賠范圍的部分,由被告阿XX.肉孜自行承擔。
原告為治療傷情,共產生醫療費5120.94元(4599.67元+521.27元),已由被告阿XX.肉孜墊付。
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結合原告的住院病歷,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681.28元,原告共住院8天,因其無固定工作,參照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陪護費1681.28元,根據原告的醫生醫囑,原告住院期間需人員陪護,同時,因醫囑未明確護理級別,根據法律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故對原告的護理費,參照本地陪護人員的勞動報酬120元/天/人計算,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陪護費,本院依法支持960元(120元/天/人X8天)。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因受傷住院致使無人照看孩子產生保姆費1000元,事故發生前,孩子由原告自行照料,事故發生后,已經對原告的誤工費進行了確認,原告再另行主張保姆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損失為3601.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誤工費1681.28元+陪護費960元),由被告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2641.28元(誤工費1681.28元+陪護費96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960元。對被告阿XX.肉孜墊付的醫療費5120.94元,因被告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的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已用盡,故直接由被告平安財險獨山子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努爾沙XX.俄連賠償各項損失3601.2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阿XX.肉孜支付墊付款5120.9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努爾沙XX.俄連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郵寄送達費84.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孫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