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佐合熱·阿卜杜與某保險公司、韓萬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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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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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1202民初6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反訴被告):佐合熱.阿卜杜,女,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系原告佐合熱.阿卜杜丈夫),男,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反訴被告):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男,住新疆哈密市。
以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斯XX.司馬義,新疆嘉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男,住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200929106XXXX。
法定代表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反訴被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與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佐合熱.阿卜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并作為本案原告)、依斯XX.司馬義、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81659.2元(以實際評估為準);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等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9時37分,在第十三師星光大道涵洞向西500米處,被告韓萬雪駕駛自卸低速貨車由東向南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輛在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受損部分、零件維修。哈密市伊州區公安局對此次事故作出責任認定書,韓萬雪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所請。
庭審中,原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明確其第一項訴訟請求構成為:檢查費544元、車輛維修費101449元、兩次鑒定費4300元、交通費500元、施救費925元、誤工費400元、勞務維修費800元。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針對本訴請求答辯稱,原告陳述有誤,哈密市伊州區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承擔主要責任是錯誤的,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超速引起的,原告認為應該是同等責任,故原告方應承擔50%的責任。被告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超出部分原告方同意承擔50%的責任。同時認為原告的訴請中沒有證據證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韓萬雪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間內,對于原告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了2000元,超出部分愿意在合理的范圍賠償。
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的各項損失的50%合計20050元;2、反訴被告承擔反訴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9時37分許,在第十三師星光大道涵洞向西500米處,反訴原告韓萬雪駕駛自卸低速貨車由東向南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反訴被告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反訴被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反訴原告對車輛進行了維修,產生停車費、拖車費、維修費等,并造成反訴原告車輛停運、人員誤工等損失合計42100元,交強險已經賠付2000元。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韓萬雪駕駛車輛由東向南左轉彎,在看到前方反訴被告的直行車輛,便停車等待反訴被告通過。但反訴被告看到前方有車輛待轉,還向左變道至快車道超速行駛,且反訴被告在限速50km/h道路上,以71km/h的速度行駛,已超速達40%以上,而且在通過十字路口的時候也沒有減速,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故反訴被告應當承擔反訴原告損失的50%即20050元。
庭審中,反訴原告韓萬雪明確其第一項訴訟請求構成為:車輛維修費2950元、停車費30*40=1200元、施救費950元、兩次鑒定費2400元、車輛停運損失900*40=36000元,合計43500元,扣除某保險公司支付的2000元,剩余41500元。要求反訴被告承擔50%責任20750元。
原告(反訴被告)針對反訴請求答辯稱,對反訴訴訟請求中停車費、施救費、鑒定費、車輛修理費待舉證時發表意見,反訴原告愿意承擔30%,車輛停運損失,反訴原告的車輛有沒有經營權,若存在,反訴被告愿意承擔30%。鑒定費反訴原告愿意承擔30%。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反訴請求辯稱,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反訴原告支付2000元,因為沒有人員受傷,所以不存在其余的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23日9時37分,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星光大道涵洞向西500米處,被告韓萬雪駕駛自卸低速貨車由東向南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5,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機動車駕駛人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機動車駕駛人韓萬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2018年10月11日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制動系統齊全、有效;2、制動系統齊全、有效;3、車左側轉向信號燈檢測時可正常工作;4、車道路交通事故瞬間車輛速度為71km/h。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3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其車在哈密市華通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01449元,在哈密市中心醫院門診產生檢查費544元、施救費923元、車輛改氣氣管維修費800元。
事故發生后,被告韓萬雪將其車在伊州區八一路龍泉汽車會館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2950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韓萬雪向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950元、停車費1200元、鑒定費400元。
現原告(反訴被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81659.2元(以實際評估為準);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的各項損失的50%合計20750元;2、反訴被告承擔反訴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申請對韓萬雪駕駛的自卸低速貨車停運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被告韓萬雪申請對原告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駕駛的小型轎車的車輛維修費及殘值進行司法鑒定。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委托新疆嘉思特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經本院委托新疆嘉思特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9年9月16日,新疆嘉思特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價格鑒定結論為:小型普通客車維修價款為84761元,該車輛在事故前的市場應有價值為40326元。自卸貨車事故后日均停運損失為199.71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3000元,被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經質證,原被告對該價格評估結論書真實性均無異議。
另查,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權人系原告佐合熱.阿卜杜。自卸低速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韓萬雪。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2000元,向被告賠償20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汽車維修票據、醫院檢查費票據、機動車登記證、營運執照、司法鑒定意見書、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費票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韓萬雪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承擔次要責任,綜合本案案情,原告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韓萬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書,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韓萬雪駕駛的自卸低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方的經濟損失依法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和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的損失,由被告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雙方當事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分別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的經濟損失有:1、醫院檢查費544元,有醫院的相關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誤工費的證據,故誤工費400元,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費500元,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元;4、施救費923元,有相關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5、車輛改氣氣管維修費800元,因原告自行將其車輛進行改氣維修,該費用不屬于交通事故賠償范圍內,故本院不予支持;6、維修費101449元,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的事故車輛在2017年第三次買賣,經鑒定,原告的車輛維修價款為84761元,該車輛在事故前的市場應有價值為40326元。而原告自行維修費用達101449元,故對原告自行修車的費用屬于自行擴大損失,原告請求修車費已超過其事故車輛的本身價值,其請求不妥。根據法律規定,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補償受害人的合理損失。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益,都應受到保護,故原告請求中不合理的損失不應得到賠償。結合本案實際,本院參照鑒定機構鑒定,該車輛在事故前的市場應有價值為40326元,本院予以支持;7、鑒定費4300元,由相關的鑒定費票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經濟損失有:1、車輛維修費2950元、停車費1200元、施救費950元,被告在庭審中已向本院提交了相應票據,且以上費用均系被告實際支出的費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車輛停運損失900*40=36000元,經鑒定,被告的車輛事故后日均停運損失為199.71元。故被告的停運損失應為7988.4元(40X199.71/天),本院予以支持7988.4元;5、鑒定費2400元,由相關的鑒定費票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合計46193元,減去某保險公司賠付的2000元,剩余經濟損失為44193元;被告的經濟損失合計15488.4元,減去某保險公司賠付的2000元,剩余經濟損失為13488.4元。原告的各項損失4419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和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44元、交通費100元,共計644元。超出損失43549元的70%,即30484.3元,被告韓萬雪予以賠償;被告的經濟損失13488.4元的30%,即4046.52元,原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向原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賠償醫療費544元、交通費100元,合計64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2、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向原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賠償各項損失43549元的70%,即30484.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3、原告(反訴被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向被告韓萬雪賠償各項損失13488.4元的30%,即4046.5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4、駁回原告(反訴被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的其他訴訟請求;
5、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2元,由原告(反訴被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負擔128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負擔562元;反訴費151元,由被告(反訴原告)韓萬雪負擔101元,由原告(反訴被告)佐合熱.阿卜杜、阿不都熱XX.阿不都熱合曼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阿衣夏木.托乎遜
人民陪審員 王 金 發
人民陪審員 王 世 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 佳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