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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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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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2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柴XX,女,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昌平區小湯山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韓XX,男,漢族,住河北省邢臺市廣宗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邢臺市高新技術開發區、903室。
負責人:鄧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柴XX與被告韓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657.54元、護理費21580元、營養費9960元、誤工費34173.87元、交通費2201元,合計68572.41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8時0分,被告韓XX駕駛小客車在北京市昌平區順沙路小湯山鎮物美超市西側由北向南倒車,車后部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經認定,被告負全責。原告當日被送往北京清華長庚醫院治療,被告賠償了部分醫療費,雙方因其余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意見,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現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如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請法院在核實駕駛員、行駛證真實性前提下,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賠償,訴訟費及其他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韓XX辯稱:與某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8時0分,在北京市昌平區順沙路小湯山物美超市西側,被告韓XX駕駛小型汽車由北向南倒車,原告柴XX由北向南行走,韓XX車輛后部與原告相撞,原告受傷。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認定,被告韓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柴XX被送往北京清華長庚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車禍傷,膝關節痛,軟組織損傷。建議:給予膝關節固定支具固定,對癥治療。全休三天。1月21日,原告再次到該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車禍傷,膝關節痛,軟組織損傷,前交叉韌帶損傷,脛骨骨折。建議全休2周,支具固定,避免負重,專人陪護,定期復查。完善檢查,必要時手術治療。該診斷證明系補開1月16日證明。后,原告到中國中醫科學院廣安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脛骨平臺骨折,膝關節損傷。此后,原告分別到上述醫院就診,醫院均出具了相關診斷證明。
另查,被告韓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0萬元。事發后,被告韓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801元、交通費292元。
原告柴XX的經濟損失,經本院核實確認為:醫療費657.54元、交通費1000元(酌定)、護理費10800元(酌定90天,120元/天)、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誤工費18396.08元(酌定)。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等證據材料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交通事故中,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韓XX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本院憑票核實確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本院結合其傷情和年齡、恢復情況以及家人護理的客觀事實,酌情認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根據其傷情以及就診的時間、地點、次數酌情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其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收入水平以及實際扣發情況,本院結合其收入銀行流水、完稅證明等,酌情認定。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過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柴XX醫療費用類賠償金7958.54元(其中2801元支付給被告韓XX)、死亡傷殘類賠償金32208.08元(其中2012元支付給被告韓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柴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8元,由原告柴XX負擔416元,已交納;由被告韓XX負擔34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舒戈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黃 成
書記員 于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