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董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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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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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終117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湖北省團風縣。
負責人:龔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女,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湖北省團風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董XX、被上訴人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2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營養費為1,350元、傷殘賠償金為59,912元、誤工費為18,191元、護理費為3,197元、交通費為270元,不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并由董XX、李XX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營養費按15元/天計算較為合理。董XX為農業戶口,其雖提交了務工的部分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在城鎮務工滿一年以上,且未提供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的證據,不符合比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條件。誤工費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較為合理,一審法院僅憑鑒定結論作出判決,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護理費只應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出院后不應當計算護理費。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本案交通事故僅針對受害人的直接損失,不應當支持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且董XX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父親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無收入來源的成年人。對于交通費,某保險公司認為按10元/天計算較為合理。
董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XX賠償董XX損失259,546元(已經扣減李XX墊付的醫療費);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李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日13時20分,李XX駕駛鄂JXX小型轎車沿武漢市新洲區劉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漲××湖街××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直行的董XX駕駛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董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董XX不負事故責任。經法醫鑒定結論:董XX的損傷評定為9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醫療費22,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時間180日,護理時間90日,營養時間90日。某保險公司對法醫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新的法醫鑒定意見為:董XX所受傷,傷殘程度評為9級,后期治療費20,000元或據實賠付;給予誤工時間180日,護理時間90日,營養時間60日。
李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主要內容:鄂JXX小型轎車于2017年12月2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險。鄂J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駕駛人均為李XX。
經核算,董XX產生的醫療費為54,0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27天=1,350元。誤工費的標準為4,166元/月,護理費的標準為38,897元/年。第一次的法醫鑒定費為2,300元,由董XX墊付。第二次的法醫鑒定費為3,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墊付。董XX已獲得賠償情況為李XX墊付了35,000元,某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
一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扣減15%的非醫保用藥。對于后續治療費,董XX主張22,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過高,主張按照新的法醫鑒定意見認定。對于營養費,董XX主張為50元/天×90天=4,5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標準過高、時間過長,主張按照15元/天計算30天。對于殘疾賠償金,董XX主張34,455元/年×20年×20%=137,8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某保險公司對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主張如果新的法醫鑒定意見認定構成傷殘,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2,000元/級計算;對于誤工時間,董XX主張為180天,某保險公司主張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為131天。對于護理時間,董XX主張為90天,某保險公司認為過長,認可30天。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董XX主張其父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23,996元/年×17年÷2人×20%=40,793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董XX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父親喪失了勞動能力且沒有其他生活來源,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對于交通費,董XX主張為1,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過高,認可270元。
一審法院認為,按照法律規定,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不劃分賠償責任比例。超出交強險賠償的部分,由于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董XX不負事故責任,故李XX負100%的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扣減15%的非醫保用藥,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按照新的法醫鑒定意見,認定董XX的后續治療費為20,000元;營養時間為60日,誤工時間為180日,護理時間為90日。董XX按照50元/天主張營養費,符合規定,予以支持。
武漢百卡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證明,證實董XX系該公司職員,董XX提供了工資銀行卡流水清單,證明董XX的收入來源并非農業,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符合規定,予以支持。董XX住院治療27天,酌情認定交通費為500元。
董XX的損傷構成9級傷殘,其不負事故責任,董XX主張6,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超出規定的范圍,依法予以支持。
董XX的父親系農村居民,法醫鑒定作出之時,其父親的年齡為64周歲,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董XX主張父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規定,只能計算16年。
按照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意見:受害人是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董XX的殘疾賠償金,故董XX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法認定董XX的損失為:一、醫療費賠償部分78,406元,其中:醫療費54,056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7天=1,350元、營養費50元/天×60天=3,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強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出的68,406元,由李XX賠償。由于鄂J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款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二、傷殘賠償部分217,300元,其中:殘疾賠償金34,455元/年×20年×20%=137,8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996元/年×16年÷2人×20%=38,393元、誤工費4,166元/月÷30天×180天=24,996元、護理費38,897元/年÷365天×90天=9,591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的107,300元,由李XX賠償。由于鄂J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的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款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第一次的法醫鑒定費2,300元,由李XX負擔。第二次的法醫鑒定費3,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董XX交強險保險金12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75,706元,合計295,706元,扣減已經墊付的10,000元,余款285,706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李XX賠償董XX法醫鑒定費2,300元,李XX已經墊付了35,000元,兩項相抵,超出的32,700元,由董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給李XX。三、駁回董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5,194元,減半收取2,597元,由李XX負擔2,532元,董XX負擔6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董XX在一審中提交了京山市宋河鎮馮家沖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該《證明》載明董XX之父已喪失勞動能力。
本院認為,一、對于護理期以及誤工期,一審法院根據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出院后不應計算護理費、誤工期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無充分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對于營養費、交通費,一審法院按50元/天計算營養費、對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主張營養費、交通費標準過高,應予調減,并無充分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傷殘賠償金,董XX在一審中提交了相交證據已證明其收入來源并非農業,故一審法院對董XX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四、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董XX之父為農村居民,在法醫鑒定作出時,其年齡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同時,董XX在一審中交了京山市宋河鎮馮家沖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其父已喪失勞動能力。故一審法院對董XX主張其父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易齊立
審判員 胡銘俊
審判員 胡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吳利
書記員趙藝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