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遼01民終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訴人(原審被告):董X,男,漢族,住遼寧省燈塔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遼寧沈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女,漢族,該公司員工,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住遼寧省燈塔市。
原審被告:蘇XX,男,漢族,住遼寧省燈塔市。
上訴人董X、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原審被告蘇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1民初4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X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1民初467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由陳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案涉車輛并未作為營運車輛使用,未改變車輛的實際用途,一審判決認定未增加事故風險卻判決董X等承擔責任不合邏輯。2、甲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并未作出說明,對董X等無約束力。一審判決由董X承擔50%的責任是錯誤的。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1民初467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由陳X、董X、蘇XX承擔。事實和理由:肇事車輛遼A×××××號在我公司投保時明確該車輛為非營運車輛,之后改變車輛的用途用于營運,停運損失不應賠償。董X等在投保人聲明上簽字視為對內容的認可,故號牌費及停運損失均不應賠償。
陳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蘇XX辯稱,同董X意見。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董X等支付車輛維修費37800元。2、訴訟費由董X等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16時30分,在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米處。陳X駕駛等車輛與董X所有的車輛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報警后經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蘇家屯區大隊勘查認定蘇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X承擔次要責任。后陳X車輛送入4S店維修,4月20日4S店通知陳X車已修好,車輛維修費用總計56000元。按責任認定陳X保險已賠償16200元。甲保險公司應賠償39800元。但由于董X不予簽字,甲保險公司拒絕賠償。陳X與董X及其甲保險公司多事協商未果。無奈陳X于2019年6月11日自行墊付剩余維修費用39800元,把車取走,6月29日董X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賠償2000元,剩余37800元至今未解決。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17日16時30分,陳X駕駛遼A×××××號轎車在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米處與蘇XX駕駛的遼A×××××號輕型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輛受損。經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蘇家屯區大隊認定蘇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X負次要責任。后陳X車送入4S店維修,支出車輛維修費56000元。按責任認定陳X投保的保險公司已賠償30%修車款16200元。董X投保的保險應賠償39800元,至今未賠付。2019年6月29日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陳X2000元。蘇XX駕駛的遼A×××××號車輛所有人系董X,該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該車作為通勤車為沈陽市昊明禽業集團有限公司送上下班人員。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投保的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陳X要求董X、甲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賠償車輛維修費378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遼A×××××號車輛登記為非營運車,事故發生時該車作為通勤車在為沈陽市昊明禽業集團有限公司接送員工,車輛使用性質確有改變,董X作為事故車輛的車主,并未通知投保的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車輛使用性質改變,但并未變為運營車輛,該車輛使用性質的改變不足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可免除部分保險責任。綜上董X、甲保險公司對陳X的損失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一、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X車輛修理費18900元。二、董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X車輛修理費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3元,由董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陳X剩余修車費37800元應由何方承擔。
本案董X所有的車輛與陳X的車輛發生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董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X承擔次要責任。保險公司主張董X是將車輛作為營運的通勤車來使用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依據保險合同應予以免賠,但董X予以否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保險公司應對其主張的肇事車輛改變為營運車輛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但其并未提供能證明董X擅自改變車輛用途并收取相關營運費用的證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即,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陳X車輛維修費用37800元。一審法院認定董X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董X的上訴請求成立,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1民初467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1民初467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X車輛修理費37800元;
三、駁回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4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興田
審判員 范 猛
審判員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焦龍
書記員施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