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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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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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781民初4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趙XX,漢族,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霍新軍,青州云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漢族,住青州市,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2XXXX。
法定代表人李東峰,經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東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訴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趙XX的委托代理人霍新軍、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06月18日17時50分,被告王XX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青州市衡王府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右拐彎時,與沿冠街由北向南的原告駕駛的魯G×××××號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
至今尚未痊愈。
經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XX負全部責任,原告沒有責任。
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169943.59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與被告按比例共同賠償;2、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辯稱: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商業險的按照商業合同約定的規定進行賠償,訴訟費、鑒定費等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9年06月18日17時50分,被告王XX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青州市衡王府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右拐彎時,與沿冠街由北向南的原告駕駛的魯G×××××號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
至今尚未痊愈。
經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XX負全部責任,原告沒有責任。
原告發生事故后第一時間到濰坊益都中心醫院進行救治,共住院治療15天,主要診斷為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腦髓液鼻漏;蝶骨骨折;右內踝骨折;墜積性××;硬膜下積液;軟組織挫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費、后續治療費進行了鑒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了源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69號司法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為:1、趙XX屬二處十級傷殘。
2、趙XX誤工時間為自受傷之日180天。
3、趙XX需護理6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15日,出院后1人護理)。
4、趙XX后續治療費按醫療機構實際合理支付處理。
5、趙XX營養期限為60日,營養費按當地生活水平確定。
6、趙XX無需殘疾輔助器具。
7、趙XX無需二次手術。
魯G×××××小型轎車車主系曹光云,駕駛人系王XX,兩者系婆媳關系。
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金額為100萬元,投有不計免賠險。
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
醫療費30033.48元、誤工費21545.4元(3590.9元/月÷30天×180天)、護理費8126.25元(108.35元/天×15天×2人+108.3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750元(50元/天×15天)、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80679.96元(39549元/年×17年×12%)、被扶養人生活費24798元(24798元/年×5年×10%+24798元/年×5年×10%)、交通費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法醫鑒定費3000元。
其中,被告認可的損失有: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交通費、法醫鑒定費,對上述損失,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證據不充分的損失有:醫療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和被告王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和485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還,原告對此無異議。
再查明,山東省統計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108.35元/天和39549元/年、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24798元/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用藥明細、用藥清單、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單位證明、考勤表、工資卡證明、信用社工資卡、工資卡銀行流水、誤工證明、身份證、戶口本、法醫鑒定意見、關系證明、法醫鑒定費等單據、被告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趙XX和王XX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傷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被告王XX負全部責任,原告沒有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已經確認的損失為94506.21元。
對于在事實認定部分原告主張的證據不充分的精神撫慰金,本院認為應酌定為1500元為宜;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天數應當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63天,本院確定誤工費19510.56元(3590.9元/月÷30天×163天);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因2019年9月12日購買的194元醫療費,無相應病歷作為佐證,本院確定醫療費為29839.48元;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因被撫養人有法定的扶養人,對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145356.25元。
因被告王XX駕駛的魯G×××××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強制實行的法定險種。
就是為確保因被保險車輛的致害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賠償,即為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險,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9510.56元、護理費8126.25元、殘疾賠償金80679.96元、交通費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以上共計119966.77元,扣除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還應賠償109966.77元。
原告超出交強險以外的損失有:醫療費19839.48元、住院伙食補助750元、營養費1800元、法醫鑒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5389.48元。
因本案肇事車輛同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定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之規定及被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該部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XX要求原告返還墊付的醫療費4850元,原告對此無異議,被告王XX的該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XX損失109966.77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XX損失25389.48元;三、原告趙XX返還被告王XX墊付的醫療費4850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云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