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甲與馬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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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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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01民初29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2019-11-22
原告:馬X甲,男,回族,甘肅省臨夏縣人,個體,住格爾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X,青海欣悅律師所律師。
被告:馬X乙,男,回族,青海省民和縣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格爾木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32800710541XXXX。
法定代表人:袁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女,漢族,青海省湟源縣人,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馬X甲與被告馬黑買、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祁X,被告馬黑買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限額內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0254.34元;其中包括醫療費48396.34元、誤工費3萬元、護理費13860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傷殘賠償金58338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26000元、鑒定費3360元、精神損失費4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馬X乙按責任比例承擔賠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16時26分許,被告馬X甲無證駕駛XXX號“寶雕”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江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03)0251號燈桿前路段時因避讓沿江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左轉彎馬黑買駕駛XXX號“長安”牌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XXX號“寶雕”牌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員馬X甲受傷及雙方車輛部分機件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馬X甲與被告馬黑買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各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X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在查清事故及投保車輛具有合法有效駕駛證、行駛證、運營證,資格證前提下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本案訴訟費、鑒定費某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馬黑買辯稱,同意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鑒定費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原告馬X甲和被告馬黑買共同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1日16時26分許,被告馬X甲無證駕駛XXX號“寶雕”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江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03)0251號燈桿前路段時因避讓沿江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左轉彎馬黑買駕駛XXX號“長安”牌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XXX號“寶雕”牌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員馬X甲受傷及雙方車輛部分機件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馬X甲與被告馬黑買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馬黑買在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經格爾木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馬X甲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評定180天,護理期評定為90天,營養期評定為90天,后續治療費評估8000元至10000元。
再查,被告馬黑買駕駛的XXX號“長安”牌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原告馬X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超過限速標明的最高時速駕駛,被告馬黑買駕駛車輛進出道路未讓道路內的行人、車輛優先通行共同致使本次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馬X甲、被告馬黑買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按醫療費發票合計48396.34元;2.營養費,依據鑒定意見評定營養日為90日,每日按照50元計算,即45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5天,參照2008年度青海省格爾木市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60元每天計算,即900元;4.后續治療費,鑒定意見評定后續治療費8000元至10000元,取中間值即9000.00元;5.交通費,按照交通費發票合計26000元;6.殘疾賠償金,依據鑒定意見,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按2018年度城鎮常駐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6元,計算20年的10%即58338元;7.誤工費,原告受傷必然誤工,因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所述每月工資六七千元,本院根據2018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535元,結合鑒定意見評定誤工期為180天計算,本院在不超過原告訴訟請求下認定30000元;8.護理費,鑒定意見評定護理期90日,每日按照120元計算,即10800元;9.鑒定費,按照鑒定費票據確認3360元;10.精神損失費,本案酌情認定的3000元。綜上,本院確認原告馬X甲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損失合計194294.34元。其中,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共計62796.34元,屬于1萬元交強險醫療限額下的賠償項目。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合計元128138屬于11萬元交強險傷殘限額下的賠償項目。不足部分70934.34元和鑒定費33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50%即37147.17元,剩余的50%即37147.17元由原告馬X甲自行負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馬X甲157147.1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9.0元,減半收取1879.5元,由被告馬黑買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苑愛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馬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