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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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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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終131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湖北省黃石市。
負責人:劉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平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費XX,男,漢族,住湖北省陽新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甲、費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1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對本案傷殘重新認定,并依據新的鑒定意見依法作出判決或依據新的鑒定意見將本案發回重審。二、由劉X甲、費XX承擔本案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依據重新鑒定后的八級傷殘賠償系數30%進行判決,某保險公司對重新鑒定的結果不認可。首先第一次鑒定意見為2018年8月28日出具,鑒定報告中分析說明1中提到其主要損傷為:右股骨下端髁上粉碎性骨折(累及內外髁及膝關節面),右脛骨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足第2趾近節基底部骨折,右內踝骨折,創傷后傷口感染,骨折內固定術后疼痛;臨床已行“右股骨遠端右脛腓骨及右內踩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植骨術”,現傷情穩定,但遺留右膝關節及石踝關節功能均喪失50%以上,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9.6.9)條之規定右膝關節功能喪失已構成傷殘九級:根據同一標準第5.10.6.12)條之規定,右踝關節功能喪失已構成傷殘十級:根據鄂司鑒協[2018]6號文件第4.2條之規定,多傷殘等級賠償指數為22%,分析重新鑒定結果為一個十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賠償系數22%。第二次鑒定為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2019年7月22日出具,與第一次鑒定相隔328天,中間無任何病例和復查資料,依據與第一次鑒定相同的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資料評測,鑒定出的結果為被鑒定人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受限,右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75%,達到八級傷殘。第一次九級傷殘指出,“現傷情穩定,但遺留右膝關節及石踝天節功能均喪失50%以上”,第二次的八級指出“右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75%”。在第一次鑒定中已說明傷情穩定,并且鑒定后也無復查,證明了傷者沒有病情加重,經過長期的恢復,功能受限也是可以恢復的。然而第二次的鑒定結果卻上升了喪失比例,按照常理,如果傷情加重,必然存在新的治療記錄,但是其在湖北中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時,并沒有提供新的治療記錄,因此某保險公司對此鑒定意見持有異議。
劉X甲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費XX、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甲451,631元;二、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負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1,158元由費X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9日10時38分,費XX駕駛鄂B8XX號小型汽車與劉X甲駕駛武漢SBXX號電動自行車,在古田一路(解放大道以南)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劉X甲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劉X甲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60日。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費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X甲無責。司法鑒定機構認定,劉X甲的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后期25,000元,誤工時間270日,護理時間120日,營養期90日。費XX系肇事車輛的車主,且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費XX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未確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應付全部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器和殘疾賠償金。”故劉X甲因此事故所產生損失應當得到相應的賠償。結合鑒定結論及《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經庭審確認劉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費用分別為:醫療費162,047元,住院伙食費3,000元(60日×50元),營養費4,500元(90日×50元),傷殘賠償金191,334元(31,889元×30%×20),護理費14,61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8,850元+60日×96元),誤工費11,520元(定殘前一日120日×96元),輔助器具2,6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500元,車輛維修費700元,后續治療費25,000元,法醫鑒定費2,300元,訴訟費1,158元。共計423,26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肇事車輛鄂B8XX號小型汽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另在該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付之后,不足賠付余額由其根據保險合同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險限額內共計賠償劉X甲419,811元,(交強險部分120,700元,商業險部分299,111元);二、費XX賠償劉X甲2,300元(法醫鑒定費);三、駁回劉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8元,由費XX承擔(此款劉X甲已預付,費XX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清)。上述應付款項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完畢。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本案在一審期間經過兩次鑒定,第一次由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并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某保險公司認為該鑒定系劉X甲單方委托,不能作為定責的依據,遂請求一審法院對本案重新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據某保險公司的請求,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
經審理,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是否準許某保險公司對本案重新進行鑒定的請求。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認為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加重了劉X甲的傷殘等級,不認可該鑒定結果,但是對第二次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鑒定程序、鑒定人員的資質、鑒定機構的資質等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也組織各方對該鑒定意見書進行了質證,其亦未提出異議。因該鑒定機構依法設立,具有經營權限,鑒定人員具備鑒定執業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證據否定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現某保險公司以兩次鑒定間隔時間很長,傷情恢復只會越來越好而推翻該鑒定結果,請求對本案傷殘進行重新鑒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綺雯
審判員 胡銘俊
審判員 易齊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吳利
書記員趙藝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