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與楊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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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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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4民初24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華亭縣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林X,住甘肅省華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陜西睿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X(系原告之子),住甘肅省華亭市。
被告:楊X,住甘肅省華亭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
原告林X與被告楊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柯X、被告楊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當庭變更):1、判令被告楊X賠償原告醫療費45345.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300元、交通費1766元、誤工費85880元、護理費51120.40元、傷殘賠償金59114元、營養費3600元、住宿費5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2400元、后續藥品、輔助器材費1168.30元,共計284741.73元的80%即227793.38元;3、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精神損害賠償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9日6時42分許,被告楊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華田路由硯峽鄉東溝煤礦駛往華亭市途中,行至華田路錦誠商砼公司門口處時,與原告林X駕駛的×××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原告被送往華亭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創傷性開放性頭顱外傷,左側顳部、枕部、左側額、顳部腦挫裂傷;2、蛛網膜下腔出血;3、右側乳突、顳骨骨折;4、頭皮血腫,右膝部挫傷。2019年7月9日轉入平涼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腦器質性精神?。?、腦外傷后綜合征。同年8月16日,繼續進入華亭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2019年9月12日出院。經華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622725120190000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負事故主要責任,林X負事故次要責任。此外,被告楊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購買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楊X辯稱,對事實無異議,具體賠償以保險公司意見為主,應按照三七比例劃分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已墊付醫療費20941.96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認定書無異議。被告依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不予賠償。對傷殘等級和傷殘賠償金無異議,精神損失費可以是殘疾賠償金,不符合相關規定,不予賠償。對醫療費票據和住院天數無異議,具體賠償金額以實際醫療費票據為準。病歷沒有明確醫囑需要加強護理,重癥期間四人護理不符合實際情況,普通病房也沒有明確表明要兩人護理,應按照一人護理進行計算。誤工時間只能計算到定殘前一天,鑒定機構建議護理期限為180天,建議期限過長,不予認可,應以90天為準計算。三次病歷均無加強營養的醫囑,鑒定機構建議營養期為180天,不予認可。林X單位便函不能證明林X的實際工作情況,應提供其工作單位的完稅證明及繳納社保憑證,應按照農林牧漁業及原告戶籍情況計算??耎的工資收入證明無法直接證明柯X因為護理工作導致其收入減少,也無法證明其直接參與護理工作,參與護理人員柯德忠、柯德華是按農林牧漁業計算的,柯X的計算則以實際工資為準,不符合常理有擴大損失嫌疑。開車加油費用不屬于本次事故損失范圍,對交通費不予認可。住宿費是收款收據,形式不合法,不予認可。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予賠償。本次事故雙方均為機動車輛,應按照三七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予賠償。其他物品支出是收款收據,無正式發票證明,不予認可。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住院的平涼市第四人民醫院打款10000元。
二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但認為,本案應按照三七劃分雙方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二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蹲罡呷嗣穹ㄔ骸搓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該解釋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林X的賠償項目認定如下:醫療費符合法律規定,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發票計算。被告人民財險平涼公司對殘疾賠償金無異議,對殘疾賠償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應按當地標準每天按40元計算。交通費票據不符合法律規定,但交通費系實際發生的費用,酌情支持800元。因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十級傷殘的后果,并經醫療機構診斷為腦器質性精神病,給原告的精神造成嚴重傷害,精神撫慰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支持2000元。住宿費票據不能客觀、真實的證實原告支付的住宿費確系因原告就醫支出的費用,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誤工費的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林X的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計算,且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該法規定,誤工費是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而非必須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原告共住院三次,最后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治療結果為:好轉,根據住院病歷可以認定,原告并未治療終結,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內申請鑒定,只是對其傷殘等級進行評定,不能因原告作出傷殘等級評定,原告的誤工期限就必須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原告仍需繼續治療,治療期間必定造成原告誤工,綜合原告的傷情,鑒定機構依據相關規定,建議誤工期為365天,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交華亭縣硯峽鄉煤礦便函以證明原告系硯峽鄉煤礦職工,該證據屬單一證據,無其他證據佐證,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認可,原告誤工費應按照其戶口簿登記的農業戶口家庭計算。關于原告護理費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工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數。醫療機構并未明確原告需要護理的人數,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數人護理,故,原告護理人員應確定為一人。原告雖然提交了柯X的請假條復印件及工資流水,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從請假條可以確認柯X請假時間為8月18日至9月29日,僅42天,與原告計算柯X護理83天相互矛盾,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并未提交柯德華、柯德忠的相關身份情況,二人是否確實參與對原告的護理,本院無法查實,計算二人護理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前所述,原告護理人員應以原告妻子李華一人計算,且按照農林牧漁業計算。因原告并未治愈,綜合原告傷情,鑒定機構依據相關規定,建議護理期為180天,本院予以采納?!蹲罡呷嗣穹ㄔ骸搓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住院三次,醫療機構出具的醫囑均未加載需要加強營養,雖然鑒定機構做出了營養期限建議,但僅是對期限的建議,確定是否應加強營養應以醫療機構的醫囑確定,故對營養費本院不予支持。傷殘鑒定行為是為了維護原告自身的合法權益,鑒定結果也與被告的違法行為有因果關系,也是有必要的鑒定,原告因此支付的鑒定費應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由原告與被告楊X按比例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核定為:醫療費46803.33元(含被告楊X墊付的20941.69元)、誤工費(農林牧漁業)53130元/年÷365天×365天=53130元、護理費(農林牧漁業)53130元/年÷365天×180天=26201.10元、殘疾賠償金(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29957元/年×20年×10%=599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83天=332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2400元,共計194568.43元。因本案雙方均系機動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林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自行承擔30%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原告的各項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楊X予以承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林X醫療費10000元,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110000元,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剩余醫療費、誤工費及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72168.43元的70%即50517.90元,共計170517.90元;
二、鑒定費2400元,由被告楊X承擔70%即1680元,原告林X自行承擔720元;
三、駁回原告林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45元,減半收取1422.50元,由被告楊X負擔995.7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原告林X426.75負擔1126.25元(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鄭芳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楊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