諶XX與胡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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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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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26民初13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銅鼓縣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諶XX,女,漢族,銅鼓縣人,住銅鼓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銅鼓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胡X,男,漢族,修水縣人,住修水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修水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24748510XXXX。
負責人:于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西法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02352071XXXX。
負責人:吳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男,漢族,系該公司法務。
原告諶XX(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胡X、被告、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過程中,被告乙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被告胡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等共計人民幣293521.7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早上,被告胡X駕駛普通貨車,由銅鼓往帶溪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大塅村鄉野飯店門口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原告當時是從柳溪往大塅集鎮方向行駛,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受損后原告被送往銅鼓縣人民醫院住院一天后,由于傷勢嚴重,被轉院到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21天后,繼續回到銅鼓縣人民醫院住院7天治療。傷情是多發性創傷,創傷性肝破裂,多發性肋骨骨折,肺挫傷,肽骨骨折。本次事故銅鼓縣交警大隊勘察認定胡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一僅支付5.4萬醫療費,被告二支付了1萬元醫療費,其余自己墊付。被告胡X肇事車輛在被告二處投了交強險,在被告三處投了商業險,所以一并列為被告。本案經協商不成,被迫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胡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原告的車輛投保了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在這個交通事故中墊付了69000元,要求在本案當中一并處理。
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胡X駕駛的車牌號為贛G×××××載貨汽車,在答辯人處僅投保交強險,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需要提供駕駛證、行駛證以證明其系合法駕駛。答辯人將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已經賠付了醫療費1萬元,應進行核減。其次,因本案系侵權所致,答辯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在原告提供的證據中并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1年以上,而且證人也沒有出庭作證。原告訴請賠償的部分項目不合理且賠償標準過高,需予以核減。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理賠時所需的材料。二、贛G×××××輕型普通貨車在該司只投保了商業險,其中三者險50萬,保有不計免賠,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優先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該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70%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非醫保用藥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之內,非醫保用藥應占20%左右予以剔除。三、原告傷殘等級鑒定應以重新鑒定的結果為依據,重新鑒定費用由原告承擔。四、原告誤工費用過高,誤工時間過長,誤工期應當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五、原告后續治療費、住院伙補、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均過高,請求依法予以調整,傷殘賠償金應依據重新鑒定后的傷殘等級計算。六、精神撫慰金過高,該起事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責任,請求法庭法予以核減。七、對于財產損失項目原告應當提供正規修理發票,以證實際產生修理費用,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相關費用。八、對沒有據的材料損失將不予承擔。九、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之內。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居住在城鎮,傷殘標準應該按照農村的標準計算,誤工也沒提供誤工減少的證明,應該按照農民標準計算。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結合審查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30日早上,被告胡X駕駛贛G×××××輕型普通貨車,由銅鼓往帶溪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大塅村鄉野飯店門口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原告被送往銅鼓縣人民醫院住院2天,由于傷勢嚴重,被轉院到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21天,后繼續回到銅鼓縣人民醫院住院7天治療。原告的醫療費用為174187.56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提出扣非醫保用藥費用17220元,被告胡X當庭表示同意并自愿負擔該費用。2019年10月12日,銅鼓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胡X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且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車安全,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胡X墊付了69000元,甲保險公司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被告胡X肇事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了商業險(保額50萬,含不計免賠)。2019年10月24日,銅鼓益民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認定原告營養期105天、護理期105天、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用為1600元。2020年1月13日,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認定原告構成兩個十級傷殘。
原告2018年4月25日在大塅集鎮租賃店面,從事服裝生意至事故發生時。原告長女鐘宜娜,次女鐘美惠,原告在事故中損壞的三輪車維修費為11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權利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被告胡X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交強險外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且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車安全,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交強險外自己承擔損失的30%。被告胡X駕駛的贛G×××××輕型普通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70%(非醫保用藥費用17220元由被告胡X負擔),原告承擔30%。
原告在集鎮生活一年以上,從事服裝生意,其誤工費可以參照批發和零售業年平均工資計算、殘疾賠償金可參照城鎮標準計算。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相關規定以及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即2020年1月9日,計194天、營養期105天和護理期105天,原告依據鑒定意見主張后續治療費10000元依據法律規定可以支持。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93574.5元[20×33819×12%=81165.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9×10885×12%/2],護理費為105天×(37426/12/21.75)元/天=15056.44元,營養費為20元/天×105天=2100元,誤工費為194天×(37251/12/21.75)元/天=27688.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30天=900元,車輛維修費11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
關于原告的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交通費,考慮到原告受傷后入院治療、復查和司法鑒定的事實,結合其受傷地點、鑒定地點及醫療地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陪護人員住宿費和餐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人身遭受損害并致殘,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原告主張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定支持36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共計330207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1100元,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還應支付111100元;交強險范圍外209107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129154.9元、被告胡X賠償17220元,因其已墊付69000元,故其多墊付的51780元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直接向其賠付;余款77374.9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保險公司應承擔鑒定費。因第二次的司法鑒定部分改變了第一次的鑒定意見,本院決定第二次的司法鑒定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第一次的鑒定費16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其中的600元,另1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擔。
審理中,經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給原告諶XX交通事故各項賠償款共計1111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給原告諶XX交通事故各項賠償款共計77974.90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給被告胡X51780元。
四、駁回原告諶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逾期履行,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7227元,由被告胡X承擔3902元,原告諶XX承擔18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15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0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樊偉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鄒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