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某保險公司、楊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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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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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727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沈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昌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上海董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上海董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XX與被告楊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楊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806.90元、誤工費11,825元(11,825元/月×1月)、護理費280元(40元/天×7天)、營養費600元(40元/天×15天)、鑒定費900元、交通費604元、律師費2,5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超出交強險的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楊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19時47分,原告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翔川路華戴路路口時與被告楊X駕駛的滬CXXXXX小型轎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楊X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楊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范圍外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同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并同意承擔律師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醫療費金額無異議,要求扣除非醫保;營養費按照30元每天,護理按照40元每天計算;原告證據無法證明實際誤工損失,要求原告提供工資銀行流水及完稅證明。交通費發票與就診時間不一致,不予認可。鑒定費,同意在商業三者險承擔。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9日19時47分許,被告楊X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翔川路華戴路東側,適遇原告駕駛XXXXXXX電動車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楊X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2019年5月1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利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軟組織損傷,其損傷后可予以休息期30日、營養期15日、護理期7日。
審理中,原告確認事發后被告楊X事發后墊付77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楊X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非機動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被告楊X駕駛的機動車交強險保險人,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或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被告楊X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1、二被告對于醫療費票據金額806.9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2,5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其中的非醫保部分等,因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中相關的免責條款有失公平,對原告無約束力,故對于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2、護理費、營養費。經鑒定,原告傷后營養期15日、護理期7日,原告主張營養費600元、護理費28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費。原告因傷就醫產生的合理交通費用可以納入賠償范圍,根據原告就診次數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費300元。4、誤工費。經鑒定,原告傷后休息期30日。原告主張其在事發前在上海浦東新區自來水有限公司工作,并兼職在天津沃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安徽藍喆人力資源服務外包有限公司從事快遞配送業務,因交通事故造成誤工損失,提供了相應的合同、銀行流水及誤工證明。本院結合原告提供材料及本院核實情況,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11,825元,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沈XX醫療費806.90元、營養費600元、護理費280元、誤工費11,825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900元,合計14,711.90元;
二、被告楊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沈XX律師費2,500元;
三、原告沈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楊X墊付款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元,由被告楊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 翼
人民陪審員 王禮瑞
人民陪審員 褚鳳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蔣靜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