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鄧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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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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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306民初313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何XX,女,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汨羅市,委托代理人郭躍超,廣東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嘉瑜,廣東博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鄧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南省宜章縣,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1000887760XXXX。
法定代表人張林文。
委托代理人湯偉,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X與被告鄧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躍超,被告鄧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偉、肖洪林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被告訴辯意見原告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各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害而產生的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38880.79元;2、請求判令被告二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先予賠償,且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3、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駕駛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關于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原告的傷殘系單方委托鑒定,我方不予認可;3、護理費,被告鄧XX已經支付,原告不應該再進行主張;4、營養費,沒有醫囑,且原告主張過高;5、交通費,原告住院16天,門診1天,共17天,應按照30元/天計算。
被告鄧XX辯稱,我墊付了護理費3060元,醫藥費864.8元。
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一、事故發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情況:201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被告一鄧XX駕駛湘L×××××臨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光明區××街道××路體育中心路段路口時,車頭與行人原告何XX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光明大隊處理,認定被告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
二、保險合同主體及保險類型、保險合同內容: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湘L×××××臨號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特種車第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2018年11月5日-2019年11月4日。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三、肇事車輛及司機情況:被告鄧XX為湘L×××××臨號車駕駛人及所有人。
五、醫療情況:原告受傷后在中國科學院大學深圳醫院(光明)住院16天,從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6日。
出院記錄醫囑記載:繼續左前臂石膏外固定2個月;傷后每個月返院復查一次,3個月后視恢復情況擬定下一步診療方案;建議休息2個半月,不適隨診。
2019年1月18日,原告骨折治療2個月回院復查,醫師建議門診隨診治療,花費門診費456.8元。
六、鑒定情況:2019年5月21日,廣東華泰司法鑒定所受原告委托,鑒定原告何XX為拾級傷殘。
七、兩被告墊付情況:被告鄧XX已墊付護理費3060元,醫藥費864.8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藥費6812.54元,原告確認護理費是被告鄧XX支付,但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藥費6812.54元和被告鄧XX墊付的門診864.8元(840元+24.8元)在起訴時未主張。
八、損失構成情況:1、醫藥費:8134.14元(864.8元+6812.54元+184.8元+272元)。
原告確認被告鄧XX已支付醫藥費86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6812.54元。
上述被告已支付的款項原告未計入本案訴求中。
原告主張其自行支付456.8元,并提供了醫療收費票據為證。
2、護理費:3060元。
原告主張3460元,實際產生3060元,原告于庭審時確認被告鄧XX已支付護理費306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100元/天×16天)。
4、殘疾賠償金:115088元。
被告以該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報告未附帶檢查原告右腕關節活動測量照片,該鑒定報告上的表述與原告的門診病歷記載內容不一致為由主張鑒定結論程序違法,認定結論不客觀,不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要求對被告的傷情重新鑒定。
經本院致函了解,廣東華泰司法鑒定所回復:“橈骨遠端是構成腕關節的重要骨性結構,發生骨折時將直接影響腕關節活動功能。
傷者何XXCT見‘右橈骨遠端骨皮質斷裂,骨折線累及關節面,斷端稍分離、移位’,其右橈骨遠端骨折診斷明確,存在影響右腕關節活動的損傷基礎。
法醫經檢查雙側腕關節活動度,并在鑒定意見書載明了檢查、計算過程及結果,傷者何XX右腕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為30.80%達到十級傷殘規定的標準”,并附上對原告何XX雙側腕關節活動度檢查時的檢查照片。
本院認為,鑒定報告已將原告受傷部位及原告鑒定時部分相關照片附帶在鑒定報告后,符合相關鑒定管理規定。
現無規定必須在鑒定報告中粘附實際測量的過程的照片測量過程的相關依據,鑒定機構可自行保存,且鑒定機構在本院致函后已附上相關檢查照片。
本案中,鑒定機構對原告的關節活動度進行了實際測量,其測量的數據和認定結論與原告出院記錄和門診病歷描述的“活動度好”并不矛盾。
該鑒定機構亦具備相應鑒定資質。
綜上,本院認為,該鑒定結論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被告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本案殘疾賠償金應以2018年深圳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經核算,原告可得殘疾賠償金為:115088元【57544元/年×20年×10%】。
5、營養費:酌定為500元。
6、交通費: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
7、鑒定費:3276元。
原告提供了發票證實產生鑒定費3276元。
8、精神撫慰金:10000元。
根據原告受傷的情況及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10000元。
以上各項共計142138.14元。
本院判決理由和結果由于涉案湘L×××××臨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不計免賠,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24004元【142138.14元-8134.14元-110000元】,由事故責任方按責任比例承擔。
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次事故由被告鄧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鄧XX已支付原告護理費3060元、醫療費864.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6812.54元。
故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3266.66元【24004-3060元-864.8-6812.54元】。
被告保險公司應支付被告鄧XX已支付給原告的護理費3060元、醫藥費864.8元。
綜上,原告還應得賠償金為8134.14元+110000元+13266.66元=131400.8元。
原告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31400.8元(其中10000元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償項目);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39元,由原告何XX承擔8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4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江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陳淑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