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康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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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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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終3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
負責人熊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奉丹,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XX,女,侗族,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務農,住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X,男,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務農,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XX、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2015)萬民初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丹,被上訴人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康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時30分,黃XX駕駛湘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銅仁市萬山區角巖路段與楊光祥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會車時,黃XX未靠右行駛,造成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康XX與楊為強乘坐在二輪摩托車上,被撞致全身多處軟組織傷。本起交通事故經銅仁市萬山區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黃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康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康XX當即被送到萬山區茶店衛生院醫治,花去醫療費人民幣(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316元。當天又被送到銅仁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共花去醫藥費3908元。黃XX墊付康XX在茶店衛生院及銅仁市人民醫院的醫療費4224元。
原審另查明,黃XX在某保險公司為湘N×××××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2015年7月20日,康XX向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黃XX和某保險公司賠償康XX醫療費2500元、誤工費1248元、護理費1248元、營養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人民幣6396元;二、本案訴訟費由黃XX和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認為,黃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康XX的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4224元,有醫院的票據證實,予以采信;2、誤工費,康XX住院12天,參照2014年貴州省城鎮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7448元,計37448元÷365天×12天=1231元;3、護理費,康XX住院12天,參照貴州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28224元,計28224元÷365天×12天=928元;4、營養費,康XX住院12天,每天40元,計48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康XX住院12天,每天30元,計360元。康XX訴請交通費200元,因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綜上,康XX的經濟損失共計7223元。
本次事故還導致楊光祥、楊為強受傷住院,康XX與楊光祥、楊為強三人的經濟損失總額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故康XX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全部支付,黃XX不承擔賠償責任,黃XX墊付康XX的醫療費4224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償還黃XX。黃XX辯稱康XX的經濟損失由楊光祥承擔30%,黃XX愿意承擔70%及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不應當承擔訴訟費,二者的辯稱意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康XX經濟損失共計2999元;二、某保險公司償還黃XX墊付康XX的醫療費4224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處理。一審法院以“未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康XX超出屬于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的費用,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實行分責分項賠付。被上訴人康XX在一審中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誤工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其誤工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原判確認被上訴人康XX的損失,上訴人應當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康XX2289.60元,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928元,共計3217.60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4項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屬于交強險“責任免除”,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上訴人在承保時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的義務,因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本案案件的受理費。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任何意見,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康XX未作二審答辯。
二審舉證期內,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黃XX交強險的保險單,擬證明黃XX購買保險時保險公司與其已經明確約定了交強險分項賠付的具體事項,保險單的反面是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已經對保險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經質證,黃XX稱因其自身文化有限,不懂法律,并沒有看保險單上面寫的具體事項,也沒有人進行釋明。本院認為,保險單是要式合同,且系孤證,不能充分證明保險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保險單關于交強險分項賠付的約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故此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黃XX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交強險是否分項賠付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這里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對構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根據我省審判實際情況,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各方的過錯大小予以確定。故原判以“未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康XX的損失,符合上述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誤工費的認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并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只要受害人客觀上因誤工而導致其收入減少,都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誤工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本案受害人康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雖未能提供誤工證據,但其客觀上因受傷誤工導致收入減少,一審法院對誤工費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訴訟費問題。訴訟費(含案件受理費)的承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之規定,由于某保險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履行理賠義務,故原判確定由其負擔部分案件受理費符合上述規定。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稼祥
代理審判員 付 偉
代理審判員 羅依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