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小XX與某保險公司、富志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6民初134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邵小XX,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委托代理人王玉康,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被告富志松,男,漢族,住浙江平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何夏陽。
委托代理人姚寶宇。
原告邵小XX與被告富志松(下稱第一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第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9月4日16時40分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與第一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浙F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區廊下鎮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的傷勢經鑒定(2019年9月3日出具鑒定意見)酌情給予休息期30日,營養期15日,護理期15日。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995.70元(明確訴訟請求誤工費3085元,護理費1542.5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500元)。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和抗辯權利。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各項訴請過高。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發經過、事故責任認定及已做鑒定的事實屬實。
又查明: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未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方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2768.2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非醫保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療應當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也未就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和標準達成一致。保險人對醫藥費發票記載的非醫保范圍的醫療費用不予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費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療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醫療費用可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法賠償。
2、營養費60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3、護理費,原告訴請要求按照3085元/月標準進行計算,未超過本市護理行業標準,本院予以準許,按照鑒定意見計算15天,為1542.50元。
4、誤工費,原告提供勞務用工聘用協議、誤工證明,主張每月誤工損失3085元。某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原告未提供實際損失的證明,認可2420元/月。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從保護受害者權益的角度出發,且根據本地區老年人從事勞動活動的現狀,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其尚在從事工作,但對于實際誤工損失,原告未提供銀行明細等證據證明,故本院根據本市職工最低工資2480元/月的標準,根據鑒定鑒定意見計算30天,為2480元。
5、車輛修理費1800元,本院憑據予以確認。
6、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酌情支持300元。
7、鑒定費900元,雖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但商業三者險條款未明確約定為免賠范圍,故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
8、手機修理費800元,本院憑據予以確認。
上述1-8項合計11,190.7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
綜上,某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11,190.70元。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邵小XX損失11,190.70元;
二、駁回原告邵小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第一被告負擔。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朱雪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