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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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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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閩01民終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122789747XXXX。
代表人:謝瑜,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福建八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福建八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住福建省永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福建千木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上饒市廣豐區明水危貨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122781457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審被告:洪XX,男,漢族,住福建省永泰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原審被告上饒市廣豐區明水危貨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水危貨運輸公司”)、洪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5民初1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減少賠償68160.25元;二、判決吳XX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無事實依據,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定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主要依據為物業證明、居委會的居住證明以及非吳XX本人名下的不動產權證,某保險公司認為,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1.物業以及居委會證明都屬于主觀證據,證明力都比較低,且用于證明吳XX居住在城鎮的房產的產權證并非吳XX本人,僅憑吳XX與產權證所有人的父子關系就推斷共同居住在城鎮過于主觀,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不應當支持城鎮標準賠償。2.根據物業以及居委會證明,吳XX的入住時間為2015年12月5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016年11月11日,因此即使其居住在城鎮,但在事故發生時,居住年限也未滿一年,不符合經常居住在城鎮的情形。另外吳XX未提供收入證明,不符合經常居住在城鎮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的規定,應當依其戶籍性質,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35642元(17821元/年X20年X10%)。二、誤工費應當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本案中,吳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有收入以及因本事故造成收入的減少,故原則上不應當支持其誤工損失。如果認定吳XX經常居住在城鎮,其也不可能從事農、林、牧業,一審法院直接根據農、林、牧業標準計算誤工費無事實依據。即使要支持,應當參照福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為8470元(1650元/月÷30天X154天)。三、一審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應當為2500元。本案中,吳XX對事故負有同等責任,對事故發生具有過錯,應當減輕侵權方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故一審法院支持5000元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應予調整。
吳XX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適用城鎮標準錯誤的相關事實。吳XX的長子在永泰城關購房,購房后吳XX與長子、兒媳等人就在縣城生活,其生活期間主要收入都是源于城鎮,主要是幫忙帶孫子等。其家庭成員的生活都是在城鎮,物業處出具的入住證明,僅是根據有登記的記錄查詢所得,不是吳XX最早的入住時間,而是最遲的真實入住時間。同時這份證明也證實吳XX確實居住生活在城鎮,因此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誤工費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沒有法律依據,如果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則表明某保險公司也認可吳XX是城鎮居民,另外城鎮居民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沒有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本案誤工費可以按照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一審按照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二者金額差異不大,吳XX基于案結事了的考慮沒有上訴,認可一審判決。三、吳XX傷殘等級十級,一審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應得到支持。
明水危貨運輸公司、洪XX未參加庭詢,亦未發表意見。
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215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二、判令洪XX、明水危貨運輸公司連帶賠償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強險外的損失人民幣13994.3元;三、判令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對吳XX的第二項訴請承擔將保險理賠款直接支付給吳XX的支付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洪XX、明水危貨運輸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吳XX駕駛閩A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永泰縣紅星鄉往永泰城關方向行駛時,與對向行駛的由洪XX駕駛的贛E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吳X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永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樟公交認字[2016]第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X、洪XX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后,吳XX即被送往永泰縣醫院,同日轉院至福州市第二醫院治療并于2016年11月24日進行“左脛骨切開復位+交鎖釘內固定術”,2016年12月8日出院。2018年11月27日,吳XX再次前往福州市第二醫院,取除骨折內固定裝置,并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事故發生至訴前,吳XX共支出醫療費用51457.23元。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為:吳XX本次損傷達十級傷殘。吳XX支出鑒定費105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吳XX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7月12日,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經重新鑒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吳XX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洪XX駕駛的贛E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為明水危貨運輸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及相應的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已墊付20000元、洪XX墊付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交通事故經永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樟公交認字[2016]第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且雙方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至于賠償的范圍和數額,應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及事實證據作為賠償依據。
關于吳XX的損失,一審法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及吳XX提交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1.醫療費51502.23元,編號09596735票據系吳XX自購藥品,無法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某保險公司關于非醫保用藥應減免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27+6)天X50元/天];3.營養費,綜合考慮吳XX傷情,一審法院酌定2000元;4.殘疾賠償金84242元,吳XX提供的物業入住證明、居住證明及相關權證能夠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其主張隨長子長期在城鎮生活符合日常生活習慣,一審法院對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主張予以采納。參照福建省統計局發布的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42121元/年X20年X10%計算;5.護理費5440.39元,對吳XX主張護理期為33日予以采信,護理標準參照福建省統計局發布的2018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174元÷365天X33天計算;6.誤工費25530.25元,兩次鑒定均未對誤工期作出認定,結合吳XX提供的出院記錄、吳XX傷情,一審法院酌定誤工天數為154日(兩次合計建休4月、以每月30日計,共120日,兩次住院天數合計34日),誤工標準參照福建省統計局發布的2018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510元÷365天X154天計算;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鑒定費1050元;9.交通費酌定700元;10.車輛維修費用,吳XX主張閩AXXXXX號車輛維修共花費1570元,但其維修日期與事故日期相隔較久,且未提供相應維修明細,考慮事故實際造成損失,一審法院酌定吳XX車輛維修費用為1000元。以上各項合計178114.87元。
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應首先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賠償吳XX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包括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賠償吳XX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吳XX1000元,即上述損失中,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賠付的金額為121000元。吳XX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為57114.87元。
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永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綜合案件實際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洪XX在交強險范圍之外應承擔吳XX的損失比例為50%,即洪XX應賠付吳XX28557.44元(57114.87元X50%)。事故車輛系明水危貨運輸公司所有,洪XX受雇傭于該公司,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給吳XX造成的損失應由明水危貨運輸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系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故明水危貨運輸公司應承擔的賠償上述吳XX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含鑒定費)均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承擔。綜上,扣除某保險公司先期墊付的醫療費20000元,某保險公司還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吳XX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29557.44元(121000+28557.44-20000)。為避免訴累,洪XX的墊付款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應賠付吳XX的款項中直接向洪XX支付。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再賠償吳XX損失124557.44元、支付洪XX墊付款5000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吳XX各項損失計124557.4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被告洪XX墊付款5000元;三、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據此,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賠償項目和數額中各方存在爭議的部分:1.殘疾賠償金,經查,雖然吳XX戶籍地位于農村,但根據其提交的產權證、戶口簿、物業處證明和社區證明,其兒子吳祖海2013年4月即在城鎮區域購房,吳XX主張其隨兒子一起居住生活在城鎮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且從證據材料中顯示的入住時間,結合吳祖海的購房時間,可以合理認定交通事故發生時吳XX已在城鎮居住生活一年左右,故一審法院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吳XX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2.誤工費,經查,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吳XX未提供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前其有工作、有收入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損失情況,一審判決按照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實為該行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費沒有依據。鑒于吳XX具有勞動能力,且陳述平時打零工,宜按照本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為1650元/月÷30天X154天=8470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經查,計入賠償總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并不考慮當事方過錯程度,最后確定侵權方賠償數額時再對賠償總額根據責任比例計算。吳X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一審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是適當的,該項可以在交強險內優先全額獲得賠償。對于當事人均未上訴提出異議的其他賠償項目和數額,本院予以確認。故吳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51502.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84242元、護理費5440.39元、誤工費84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050元、交通費700元、車輛維修費1000元,共計161054.62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吳XX12100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的40054.6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吳XX50%即20027.31元。故某保險公司共應賠償吳XX141027.31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20000元和洪XX已墊付的5000元,還應賠償吳XX116027.31元,并返還洪XX5000元。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另一審時吳XX在庭審中提出增加訴訟請求金額,一審判決仍然按照吳XX原來的請求金額計算案件受理費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5民初128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5民初128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5民初128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吳XX各項損失計116027.31元;
四、駁回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11元,因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減半收取計1505.5元,由吳XX負擔2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8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0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316元,由吳XX負擔1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守霖
審判員 俞賢忠
審判員 楊淑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朱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