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XX與馬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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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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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4民初1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柘城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宗XX,女,漢族,住河南省柘城縣,確認地址柘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甲,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乙,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住河南省鄢陵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0341658XXXX。
負責人:藍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公司員工。
原告宗XX訴被告馬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9107.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19時38分許,被告馬XX駕駛豫R×××××號輕型貨車沿S21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學苑路與S214線交叉口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未得到合法的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馬XX辯稱,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馬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178元,有原告的兒子陳利利出具收到條為證,要求返還墊付款。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行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事故真實且在保險期限內,并無免責事項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15日19時38分,被告馬XX駕駛豫R×××××號輕型貨車,沿S214由北向南行駛至學苑路與S214線交叉口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1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宗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柘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9日,支付醫療費11723.18元,支付門診費1619.22元(41.22元+102元+1476元)。被告馬XX墊付醫療費4178元。經河南天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的三輪車估損總值為855元。支付評估費200元。豫R×××××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歷、住院醫療費票據、評估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馬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宗XX無責任。豫R×××××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宗XX應得到的賠償項目和數額如下:1.醫療費13342.4元(11723.18元+41.22元+102元+1476元),2.營養費280元(14天×2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14天×50元),4.護理費1751元(45677÷365×14天),5.誤工費1699元(44314÷365×14天),6.交通費280元(14天×20元),7.財產損失費855元,8.評估費200元,以上共計1910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因原告的損失已經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收到保險金時應返還被告馬XX墊付的417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宗XX保險金19107.4元;
二、原告宗XX收到保險金時返還被告馬XX墊付款417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元(已減半收?。?,由被告馬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孫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