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與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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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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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922民初10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化德縣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田X,公民身份號碼XXX,現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化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系烏蘭察布市商都縣148協調指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代理。
被告:樊XX,公民身份號碼XXX,現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化德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班X,系內蒙古策度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田X訴被告樊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樊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承擔各項賠償為122580.48元;2.判決被告負擔訴訟費和鑒定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06月22日11時50分許,被告樊XX駕駛XXX號小轎普通客車沿化德縣幸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小樊糧店”門前路段時,向左變更車道過程中與同向后方原告田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載著王艾玲)發生了兩車碰撞。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X身體受傷,報警后有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化德縣大隊依法作出了第1509224201900001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被告樊X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定,過錯嚴重,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田X與乘坐電車王艾玲無責任。致使原告于2019年06月22日17時入化德縣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第五趾骨骨折、第一腰椎壓縮性骨折。于2019年07月05日到烏蘭察布醫學高等專科學校附屬醫院經CT診斷為腰椎體壓縮性骨折,復查后繼續在化德縣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07月22日8時許出院(住院30天)。綜上所述:因被告駕駛車輛疏忽大意造成致使原告身體不同部位受傷,原告及其家人與親屬原打算案外調解解決,但是由于原告傷勢比較嚴重。考慮到保險公司無法估計賠付數額,為確保雙方合法權益與權益不受損害,具狀訴訟,調解或判決被告與理賠被告履行賠付義務為盼!
被告樊XX辯稱,原告代理人說的都是事實,沒有其他意見。我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724.44元,給原告修理電動車花費700元,另給原告墊付3000元,沒有票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需要核實事故車輛是否有事故三者險,屬實情況下同意超出交強險部分由三者險賠償,通過庭前閱卷,原告受損部位兩個醫院的診斷不一致,而傷殘鑒定意見是依據在后的醫院所作出的診斷證明進行的,鑒定費和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06月22日11時50分許,被告樊XX駕駛XXX號小轎普通客車沿化德縣幸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小樊糧店”門前路段時,向左變更車道過程中與同向后方原告田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載著王艾玲)發生了兩車碰撞。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化德縣大隊第1509224201900001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樊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樊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724.44元、修車費700元、現金3000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有爭議的事實與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出院診斷書損傷部位的內容,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化德縣醫院出院診斷書與烏蘭察布醫學高等專科學校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內容不符,本院通過對證據的整體審核,化德縣醫院出院診斷書相關內容為筆誤,故本院對烏蘭察布醫學高等專科學校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內容予以認可;2.關于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某保險公司因上述第一點的異議,認為鑒定意見書依據烏蘭察布醫學高等專科學校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不合理,經核對無不當,故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可;3.關于交通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完全認可,本院認為原告雖在當地住院但其必要陪護人員產生交通費用屬正常情況,故本院對此酌情支持300元;4.關于賠償標準,因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為2019年06月22日,故賠償標準依據《2019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標準》,出院后三期按居中天數予以計算;5.關于鑒定費,鑒定意見書雖載明原告不存在后續治療費,但鑒定費系原告為證明其傷情支出的合理費用,且無法依項分割,本院依據原告提交的法定形式票據予以支持。
蒙迪安【2019】臨床鑒字第4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原告田X腰椎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出院后的誤工期為90-120日;出院后的護理期為15-30日;出院后的營養期為30-60日。經核實證據,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7496.87元。
1.化德縣醫院醫療費:7114.87元;
2.烏蘭察布醫學高等專科學校附屬醫院醫療費:382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
100元/天X30天=3000元。
三、營養費:7500元。
1.住院期間營養費:100元/天X30天=3000元。
2.后期營養費:100元/天X45天=4500元。
四、護理費:4857.27元。
1.住院期間護理費:33451元/年÷365天X30天=2749.4元。
2.后期護理費:33451元/年÷365天X23天=2107.87元。
五、誤工費:12372.29元。
1.住院期間誤工費:33451元/年÷365天X30天=2749.4元。
2.后期誤工費:33451元/年÷365天X105天=9622.89元。
六、殘疾賠償金:38305元/年X10%X20年=76610元。
七、精神撫慰金:30000元X10%=3000元。
八、交通費:300元。
九、修車費:700元。
十、鑒定費:2950元。
以上款項總計118786.43元,除鑒定費2950元,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有:醫療費7496.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7500元,合計17996.87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有:殘疾賠償金76610元、護理費4857.27元、誤工費12372.29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97139.56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修車費7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樊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顯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樊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依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案情,原告田X的賠償數額先由交強險予以賠償,金額為97139.56+10000+700=107839.56元,不足部分即7996.87元由商業三者險在責任限額內予以承擔。同時,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原告應在某保險公司賠付后,返還被告樊XX墊付費用4424.44元。
綜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田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對其造成的人身傷害及因此支出的相關費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田X各項損失人民幣107839.56元(壹拾萬零柒仟捌佰叁拾玖元伍角陸分);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田X各項損失人民幣7996.87元(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捌角柒分)。
以上款項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2950元、案件受理費1376元,合計443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曉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郝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