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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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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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53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衛XX,女,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委托代理人徐秋鋒,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楚靜文。
原告衛XX與俞海苗、上海方科汽車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俞海苗、上海方科汽車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經審核依法予以準許。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1月5日9時00分許,俞海苗駕駛投保于被告處的牌號為滬B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區開樂大街恒順路路口撞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俞海苗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的傷勢經鑒定構成XXX傷殘,給予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其中含取內固定所需三期期限)。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治療各項損失合計13,356.7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發經過、事故責任認定及已做鑒定的事實屬實。
又查明:俞海苗駕駛的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的前期損失已經本院(2018)滬0116民初7542號判決處理,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用盡,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已使用87,085.5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本院(2018)滬0116民初7542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由本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確認,俞海苗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的損失由被告在剩余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后續治療的損失為:
1、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9756.70元。被告認為非醫保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療應當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也未就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和標準達成一致。保險人對醫藥費發票記載的非醫保范圍的醫療費用不予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費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療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醫療費用可由被告在剩余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法賠償。
2、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20元,根據住院天數計算8天為160元。
3、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酌情支持200元。
4、二次住院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后續治療期間的營養、護理、誤工費已經本院生效判決處理,原告拆除內固定的費用也經本次訴訟處理,現原告再次訴請要求處理二次住院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后續治療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4項合計10,116.70元,由被告在剩余保險范圍內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衛XX損失10,116.70元;
二、駁回原告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朱雪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