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X甲、符X乙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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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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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9024民初10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高縣人民法院 2019-07-29
原告:符X甲,男,漢族,住海南省臨高縣。
原告:符X乙,女,漢族,住海南省臨高縣。
兩原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海南毓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鎮那恁安置小區-14、B10-14號。
負責人:曾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伍XX,海南穎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董XX,男,漢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縣。
原告符X甲、符X乙訴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符X甲及兩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伍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董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符X甲、符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11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7時10分,在海南省××縣口處,董金建駕駛×××輕型貨車與黎明唐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唐黎明死亡及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系死者黎明唐的合法繼承人,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其中喪葬費33378.5元,死亡賠償金25804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與第三人已經臨高縣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法院作出的(2018)瓊9024民初166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輕型貨車的交強險理賠款歸原告。被告承保了×××輕型貨車的交強險,則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賠付11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輕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董XX。2.原告并非是適格的主體。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而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及外孫子女。本案原告并非系死者黎明唐的近親屬,無權主張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如果其墊付了喪葬費,依法可以主張喪葬費,但因原告已向侵權人董XX主張了5萬多的賠償,已超出了喪葬費,因此原告無權再主張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不能按照遺產繼承處理,即使是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系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需要死者撫養的人,或者未能舉證證明死者生前均是兩原告撫養,則原告也不可能取得該筆賠償。
第三人董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2018)瓊9024民初1664號民事調解書和村小組證明,原告作為黎明唐的合法繼承人與肇事者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輕型貨車的交強險的全部賠償款歸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黎明唐因交通事故死亡;3.戶口注銷證明,擬證明黎明唐于2018年5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擬證明×××輕型貨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對證據2-4均無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1-4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提交。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8年5月22日7時10分,在海南省××縣口處,董金建駕駛×××輕型貨車與黎明唐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黎明唐死亡及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臨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事故出具了臨公交認字第469024120180000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黎明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人董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承保肇事×××輕型貨車的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臨高縣人民法院對原告與第三人作出的(2018)瓊9024民初166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肇事×××輕型貨車的交強險理賠款歸原告所有。
又查,死者黎明唐于生前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伯母黎桂英已去世,原告符X甲、符X乙系黎桂英的兒女,即原告符X甲、符X乙系死者黎明唐的表哥、表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糾紛,爭議的焦點為原告與本案是否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的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符X甲、符X乙系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黎明唐的表哥及表姐,屬于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根據民事訴訟法(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五十八條(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系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規定的民事訴訟中的近親屬范圍。據此,原告基于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黎明唐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身份,對黎明唐的死亡賠償金有權主張權利,是本案適格原告。本案原告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為258040元,喪葬費為33378.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13000元,共計304418.5元。被告承保肇事×××輕型貨車的交強險,原告請求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其損失110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符X甲、符X乙的損失110000元;
2駁回原告符X甲、符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謝巧妹
人民陪審員符先衍
人民陪審員王善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