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石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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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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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59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王XX,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權縣。
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X,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南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100679875101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2203、2301、2302、2303室。
代表人:王輝,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為與被告石X、王軍、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繆苗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經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王軍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起訴稱:2017年8月24日,被告石X駕駛浙AXXXXX號小型汽車沿錢湖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鄞縣大道路口,在右轉彎過程中與由南向北靠道路左側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損失:醫療費239702.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4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30602元、誤工費93120元、殘疾賠償金264589.6元、鑒定費6154元、交通費800元、車輛損失10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輔助器具費4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其他損失462元,合計685589.91元。綜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對原告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超額部分的60%由被告石X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
被告石X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后,被告已墊付住院醫療費15000元,急救費170元,護理費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超額預付的,要求返還。此外,被告車輛維修費用4300元,要求原告負擔50%的損失。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58807.05元,要求予以抵扣。原告主張的其他請求,部分過高,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
2、出院記錄三份,證明原告已住院134天;
3、收費票據若干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產生醫療費239702.31元;
4、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自行支出護理費4800元;
5、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各二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需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及支出鑒定費用的事實;
6、發票一份,證明原告支出腋下拐杖、輪椅費用4160元;
7、收款收據五份,證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間用品費用462元。
兩被告對原告證據1、2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兩被告對原告證據3的票據金額無異議,但認為從出院記錄中可見,原告存在其他如糖尿病等疾病,該部分的治療費用應從住院總費用中剔除,同時非醫保范圍金額應由被告石X負擔;本院認為,原告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外傷導致,由此產生的少量慢XX治療費用在住院期間必然產生,不應從總費用中扣除。此外,被告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無法提供保單的免責聲明,故非醫保范圍金額不應由被告石X負擔。兩被告對原告證據4認為標準過高;本院認為醫院護工每天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圍,故對原告證據4予以確認。兩被告對原告證據5中的傷殘等級及三期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鑒定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書中對原告的聽力受損作出了詳細的因果關系的論證表述,明確原告右耳聽力下降系本次外傷的后遺癥。被告對此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駁意見及理由,故對被告的異議及重鑒申請本院不予采納;兩被告對原告證據6認為金額過高,本院認為,配置的器具與原告的傷情存在關聯,故對原告證據6予以采信;兩被告對原告證據7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證據7非系正規票據,且單據中未書寫購買物品的具體名稱,鑒于原告確需購買相應的住院用品,故對該項費用本院酌情確認為300元。
被告石X提供急救費票據一份,證明為原告支出醫療費170元;護理費收據一份,證明為原告支出護理費16000元;發票一份,證明被告車輛損失4300元。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定損單以補強證明,被告石X于庭后通過微法院提供了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單。本院對被告石X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予以確認。
本院出示調查筆錄一份,毛亞飛陳述原告系現代商城A-20店輔的店主,其系店員。事故發生前,原告負責跑業務拉生意;事故發生后,因身體原因,原告不再管店。原告及兩被告對本院的調查筆錄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確認如下案情事實:2017年8月24日16時10分,被告石X駕駛浙AXXXXX號小型汽車沿錢湖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鄞縣大道路口,在右轉彎過程中與由南向北靠道路左側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X和石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2月5日,住院103天;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1日,住院24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3日,住院7天。住院期間,原告自行支出護理費4800元。2018年9月5日,寧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原告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為人體損傷十級傷殘;2019年1月4日,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因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聽覺功能障礙為九級傷殘,建議傷后休養時間為16個月、護理時間為6個月、營養期為3個月,后續治療費一般費用為12000-13000元左右。事發前,原告系寧波現代商城A-20號店輔的經營者。
另查,浙AXXXXX號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付58807.05元,被告石X已預付急救費170元,住院費用15000元、護理費16000元。該起事故造成被告石X車輛損失43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石X違章駕駛車輛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因原告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錯,本院酌情確認被告石X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輔助器具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醫療費損失,應包括被告石X為其支付的170元急救費,故醫療費損失調整為239872.31元;營養費主張標準過高,酌情調整為2700元;護理費,因被告石X為原告第一次住院實際支出了護理費16000元,故護理費損失調整為31276元;交通費、車輛損失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鑒于交通費及車輛損失的實際發生,本院酌情確認為300元、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過高,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認為6000元。綜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239872.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40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31276元、誤工費93120元、殘疾賠償金264589.6元、鑒定費6154元、交通費300元、車輛損失8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輔助器具費4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住院用品費用300元,合計675671.91元。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20800元,鑒定費6154元中的50%即3077元由被告石X負擔,扣除其已預付的31170元,原告需返還被告28093元;余額548717.91元中的50%即274358.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扣除某保險公司已預付的58807.05元,尚需支付215551.91元。被告石X的車輛損失4300元中的50%即215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上述兩項相加,原告需支付被告石X3024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X損失336351.91元;
二、原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被告石X30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8196元,由原告王XX負擔27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491元。鑒定費31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繆 苗
審 判 員 陳佳蓉
人民陪審員 王夢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書 記員 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