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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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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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9民終12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德市蕉城區。
主要負責人:鄭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繆X,女,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德市公XX,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男,漢族,周寧縣紀檢組干部,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系李X甲兒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XX、寧德市公XX,原審原告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閩0981民初45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替代性租車損失3000元由寧德市公XX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由各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答辯人只負責賠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各項直接損失。而原審原告主張的租車費用屬因事故車輛報廢停駛產生的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另,被保險人領取了包括保險條款在內的完整的保險合同材料且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上簽章,上訴人盡到了作為保險人對相關條款應盡的說明義務。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約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訴訟費不屬理賠范圍,應由侵權人承擔。
李X甲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因此一審認定的該項損失應由寧德市公XX、某保險公司共同承擔。
寧德市公XX辯稱,某保險公司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和商業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免賠。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替代性租車損失為間接損失還是直接損失,僅僅是保險公司單方認為是間接損失,保險公司引用規定過于牽強。保險公司上訴狀中提到的他們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在其提供的證據中認為投保人在投保聲明上簽字就足以證明當事人對于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有了明確區分,對于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區分保險公司并沒有盡到告知義務。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人理賠范圍。但是本案是基于訴訟,由于保險公司拒絕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所以某保險公司違反合同條款,應承擔訴訟費。
林XX未作答辯。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林XX、寧德市公XX、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李X甲的車輛購置稅6653.85元;二、判令林XX、寧德市公XX、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李X甲事故發生次日起(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租賃車輛費用6000元;三、判令林XX、寧德市公XX、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李X甲車輛上牌、報稅、保險一條龍服務費(2000元)、車輛裝飾施工費(500)、購買福州玖豐田基礎保養定保通套餐(900)合計3400元;四、判令林XX、寧德市公XX、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2017年9月8日,林XX駕駛閩JXXXXX號輕型封閉貨車沿寧上高速從福安往灣塢方向行駛。于同日13時52分許,林XX超速行駛至時因操作手機未注意觀察前方情況導致車輛追尾碰撞前方由于堵車在等候通行的閩AXXXXX號轎車、閩JXXXXX號轎車、閩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后側翻,并導致閩JXXXXX號轎車追尾碰撞閩J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造成林XX及閩JXXXXX號車上乘員王宇輝、夏舒立受傷,五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寧德高速公路支隊三大隊作出寧高交三公交認字[2017]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XX負事故全部責任。
2、本案肇事車輛閩JXXXXX號輕型封閉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車輛上牌、車輛裝飾施工費、保養定保套餐共2000元,替代性車輛租賃費用3000元,合計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公民享有財產權,本起交通事故中,經福建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寧德高速公路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林XX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案肇事車輛閩JXXXXX號輕型封閉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造成李X甲各項經濟損失5000元,其中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各項經濟損失3000元,寧德市公XX應賠償李X甲各項經濟損失2000元。本案爭議較大,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林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李X甲各項經濟損失3000元;二、寧德市公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李X甲各項經濟損失2000元;三、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李X甲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5元,寧德市公XX負擔25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除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替代性車輛租賃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外,當事人對一審認定其余事實無異議,對無爭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均未明確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屬免賠事項,上述保險條款未經投保人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其已盡到提醒說明義務,對該損失其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此上訴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另,訴訟費負擔問題系法院依當事人勝負情況認定,保險公司對此上訴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駁回。一審判決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萬福
審判員 陳 曦
審判員 吳惠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