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昊泰運輸有限公司與姜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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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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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81民初43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靈武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吳忠市昊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馬X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德恒(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北京德恒(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XX,男,漢族,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寧夏翟明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葉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寧夏恩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忠市昊泰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泰公司)與被告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2019年7月25日,昊泰公司向本院申請查封姜XX名下寧AXXX號東風牌重型貨車。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寧0181民初438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姜XX所有的寧A9XXX號東風牌重型貨車機動車登記檔案。2019年9月10日,昊泰公司申請對重型半掛牽引車寧CXXX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雙方協商確定,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委托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司法評估鑒定。2019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評估報告。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昊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和被告姜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27268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1000元、停運損失30000元(按每天1000元計算,暫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并按每日1000元標準賠償自2019年7月22日至車輛實際運營期間的停運損失,合計159268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08時15分,被告姜XX駕駛車牌號為寧AXXX號重型貨車,沿靈武市鴛馮路(24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紅柳煤礦便道路口時,與前方同方向原告昊泰公司駕駛員陳俊有駕駛的寧C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寧CXXX重型罐式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偵查并出具640181420100015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XX負全部責任,原告駕駛人陳俊有無責任。經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認定,修復車輛需花費近96900元(不包含無法修復的塌陷部分),原告多次與被告姜XX協商車輛賠償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拒絕支付賠償款。另外,原告車輛屬于依法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由此產生的停運損失、住宿費、交通費應由被告給予賠償。被告姜XX駕駛的車牌號為寧AXXX號重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姜XX辯稱,一、2019年6月21日8時15分左右,被告姜XX駕駛寧AXXX12號重型貨車,本車僅買了交強險,與陳俊有駕駛寧C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寧CXXX掛號重型車輛相撞,當時司機陳俊有及實際車主馬俊林均在現場,要求被告姜XX支付2萬元,他們二人說他們攬全部責任,于是在當天的8點28分,被告姜水利的哥哥姜永福用手機微信轉賬給馬俊林2萬元,隨后陳俊有報警,但沒想到交警劃分被告姜XX為全責。目前為止,被告姜XX不知為什么原告主體不是馬俊林、也不是陳俊有,主體為吳忠市吳泰運輸有限公司,因此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59268元沒有依據。陳俊有駕駛的車輛在寧東發生的車禍,卻將車輛開到內蒙古左旗的烏斯太修理實在令人費解。三、原告要求的車輛維修費目前為止有效的票據僅為15386元,沒有其他的正規的票據,因此陳俊有駕駛的車輛的維修費僅為15386元。而靈武市人民法院委托寧夏一路平安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書顯示:受理日期為2019年9月15日,但鑒定日期卻成了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時間有矛盾。本報告書顯示做鑒定時涉案車輛已修好,不是部分已修復。鑒定書中輪胎、護板、后尾燈超過市場價,后保險杠是鈑金修復起來的,不應按照新的計算費用,輪胎圖片與實際圖片不一致,閥門箱沒有,當時緊急切斷閥。鋼襯塑管及接頭已超過廠家多倍,紅白反光標識和橙色反光帶都超過市場價好幾倍,危化品車標識牌及貼紙沒有在損壞的范圍之內。并且在現場鑒定驗車時,罐體后封頭凹陷部已修復好,原告稱修復花了8000元,為什么又是無法修復呢并且評估報告書第10頁及第11頁的圖片并不是法院或保險公司提供的,雖然被告未提出重新鑒定,但從鑒定評估書中的問題可以看出鑒定本不客觀,對很多細節把握的不專業,做的鑒定費用過高,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予以下調。交通費、住宿費是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明明在寧夏可以修理,原告舍近求遠,此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車輛沒有運營資格證,停運損失30天是什么依據,每天1000元也是沒有的標準;四、原告訴狀要求過高,并且保全了被告的車輛致使被告車輛無法出售,原告應當承擔給被告車輛造成損失的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姜XX駕駛的寧AXXX號重型貨車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我們對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無異議。因被告姜XX僅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僅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證實涉案交通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并出具第6401814201900015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姜XX負全部責任,駕駛人陳俊有無責任的事實,予以采信;原告證據2烏斯太開發區小閆電氣焊修理維修單、烏斯太開發區小閆電氣焊修理維修費用發票、烏斯太開發區小閆電氣焊修理道路運輸許可經營證、營業執照,能夠證明原告車輛修復損失實際產生費用15386元,予以采信;原告證據3內蒙古正維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車牌為寧CXXX事故車輛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7日車輛運費利潤統計信息、內蒙古正維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自3月至5月工資表,能夠證明車牌為寧CXXX事故車輛系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性活動的車輛的事實;原告證據4保全費發票、訴訟保全責任保險保險單及發票、餐費票據、打車費票據、過路費票據、住宿費票據、油費票據,能夠證實因此次事故產生相關費用的事實;原告證據5寧夏一路平安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書及相關發票,證明原告墊付車輛鑒定評估費4000元,涉案車輛除罐體部分外,已完成修復,罐體修復費用為40000元的事實。被告姜XX提交的微信支付憑證,能夠證實姜XX已賠償原告2萬元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能夠證實涉案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事實。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陳俊有系吳忠市昊泰運輸有限公司駕駛員。2019年6月21日08時15分,被告姜XX駕駛的寧AXXX號重型貨車,沿靈武市鴛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紅柳煤礦便道路口處時,與同方向陳俊有駕駛的寧CXXX60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寧CXXX掛號重型罐式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姜XX負事故全部責任,陳俊有無責任。2019年6月21日,姜XX通過其哥哥姜永福向原告昊泰公司馬俊林支付賠償款20000元。事故發生后,昊泰公司對寧C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寧CXXX掛號重型罐式貨車進行了部分維修,花費維修費15386元。未維修部分經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罐體修復費用為40000元。
另查明,姜XX駕駛的寧A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應對賠償權利人請求的因財產受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本案中,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姜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俊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客觀、真實,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依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告昊泰公司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姜XX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關于原告昊泰公司的各項損失,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酌情予以調整,核算如下:1.車輛維修費55386元,根據車輛維修產生的費用15386元及經鑒定機構確定的罐體維修損失費用40000元予以確定;2.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住宿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鑒定費4000元;5.停運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涉案罐式貨車系營運車輛,對該車輛因事故無法正常經營期間產生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關于營運損失的計算期限,原告昊泰公司主張按照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0天的停運損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實際維修天數,故本院酌情支持20日。關于停運損失的計算標準,結合原告昊泰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酌情支持每日300元,即停運損失6000元。上述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6186元。故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被告姜XX按照事故責任賠付原告經濟損失44186元(66186元-2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停運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吳忠市昊泰運輸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4186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原告吳忠市昊泰運輸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00元;
三、駁回原告吳忠市昊泰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3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1270元,合計3013元,由原告吳忠市昊泰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252元,由被告姜XX負擔17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楊
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鄧雙
書記員路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