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徐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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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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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20民初8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張XX,女,漢族,住黑龍江省海倫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上海市羅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女。
原告張XX與被告徐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于同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了庭審,被告徐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5,261.1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原告自行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3日18時20分許,在奉賢區平莊東路、邵廠路路口東約90米處,駕駛號牌為滬CXXXXX小型轎車的被告徐X與行走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號牌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
被告徐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號牌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其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含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具體賠償金額方面:醫療費總金額認可,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計算1個月;護理費認可;誤工費認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標準計算3個月;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不認可;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等情況屬實;
2、號牌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含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3、本起事故發生后,原告就醫共計產生了醫療費540.10元;
4、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本起事故發生前,原告長期在案外人上海煊九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事發前的月平均報酬為3,507元,本起事故發生后至2019年7月18日原告因傷未工作,原告休息期間案外人上海煊九實業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給付報酬;
5、2019年9月16日,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稱:被鑒定人張XX因交通事故致傷,傷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為此原告花費了鑒定費90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車輛信息、駕駛證信息、機動車投保信息、門急診病歷、費用憑證、司法鑒定意見書、勞動合同、營業執照復印件、工資收入及減少證明、工資發放清單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徐X駕駛機動車與駕駛非機動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現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結合案情,故被告徐X應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經核定后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作為涉案機動車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則應先行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
針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在原告的醫療費損失部分中扣除非醫保費用的辯稱,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保險人對非醫保費用不予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對此項辯稱本院不予以采信。
針對被告某保險公司鑒定費不屬于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付范圍的辯稱,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證明自己損失所必然發生的費用,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費不屬于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理賠范圍,故對此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根據原告的請求金額、被告的答辯意見、相關憑證并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規定酌情予以確定如下:醫療費,憑票據,確定為540.10元;營養費,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30天,確定為900元;護理費,原告主張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30天,尚屬合理,確定為1,500元;誤工費,按照每月3,507元的標準計算3個月,確定為10,521元;交通費,結合案情,確定為200元;衣物損,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憑票據,確定為900元。綜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為14,561.10元。上述損失中,屬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項目的為誤工費、護理費和交通費,屬醫療費用賠償項目的為醫療費和營養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分別賠付12,221元和1,440.10元,共計13,661.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付9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張XX損失13,661.1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張XX損失900元;
三、駁回原告張XX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審理,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劉 鋒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廖蔚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