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樓海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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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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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3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上海樓海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馬傳培。
委托代理人張曉慧,女。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樓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樓海公司”)與被告黃健華、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黃健華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樓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樓海公司訴稱,2017年7月3日,案外人張某某駕駛原告所有的牌號為滬BXXXXX輕型廂式貨車與黃健華駕駛的牌號為滬BXXXXX貨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S20近上南路出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黃健華負事故次要責任。滬BXXXXX車輛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事發后,經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定損,確認滬BXXXXX車輛的損失為42,000元(人民幣,下同),另其車輛還發生施救費1,300元。以上損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書面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張某某已就其人傷費用提起賠償訴訟,其已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付100元,故交強險財產限額僅剩1,900元。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意見:車損,要求原告提供車輛定損協議原件及對方保險公司已理賠憑證,同意賠償未理賠部分;施救費,原告未能提供施救作業單及發票,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S20近上南路出口處,案外人張某某駕駛原告所有的滬BXXXXX輕型普通貨車與黃健華駕駛的滬BXXXXX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黃健華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滬BXXXXX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滬BXXXXX車輛投保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處。事故發生后,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對該車輛進行了定損,損失金額為42,000元。事后,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已理賠該車輛損失28,000元和施救費770元。
還查明,張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于2018年4月24日達成調解協議:一、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賠償張某某14,118元(醫療費4,3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200元、誤工費6,900元、交通費50元、衣物損50元、鑒定費300元);二、上海云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賠償張某某律師代理費1,000元;三、案件受理費178元,減半收取計89元,由張某某負擔。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款尚余1,950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輛定損協議書、(2018)滬0115民初23198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黃健華負事故次要責任。根據滬BXXXXX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情況,對于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照30%的比例予以賠償。關于車損,原告的車輛損失經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定損為42,000元,本院確認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范圍內承擔剩余限額1,950元;余款40,0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照30%的比例承擔12,015元。施救費,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照30%的比例承擔33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計需承擔14,29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樓海貿易有限公司14,295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減半收取計80元(原告上海樓海貿易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邢茜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