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某保險公司、宗春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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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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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90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姚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徐輝,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宗春生,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淮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
負責人高健。
委托代理人姜江航,男。
原告姚XX與被告宗春生、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徐輝、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江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宗春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訴稱,2018年11月26日7時35分許,被告宗春生駕駛蘇HXXXXX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橫橋路周星路處時,不慎碰撞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的原告,致兩車受損。本次事故經雙方簽訂的損害賠償協議,被告宗春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處。現原告的損失為:車輛修理費17,787元(人民幣,下同)、評估費61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宗春生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宗春生未具答辯。
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不清楚,對事故責任持有異議,事故責任由原告與被告宗春生協議產生,并非交警部門認定,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認定書。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車輛并非在4S店修理,對物損評估中心評估的損失持有異議,要求重新評估。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7時35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橫橋路、周星路處,被告宗春生駕駛蘇HXXXXX輕型普通貨車與原告駕駛的滬C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事后,原告與被告宗春生簽訂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損壞賠償協議書,被告宗春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2019年1月1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滬CXXXXX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出具物損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直接物質損失為17,787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610元。2019年3月5日,原告支出滬CXXXXX車輛修理費17,787元。
另查明,蘇HXXXXX車輛在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損壞賠償協議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物損評估意見書、評估費發票、修理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原告與被告宗春生簽訂的損害賠償協議書確定被告宗春生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被告宗春生一方承擔100%份額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宗春生予以賠償。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提出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重新評估的申請,因未提出相應理由和證據,故本院不予準許。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車輛修理費17,787元,有物損評估意見書、修理費發票等為證,本院予以支持。(2)評估費610元,有相應發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合計18,397元,本院確認由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2,000元);余款16,397元由被告華安保險淮安支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被告宗春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姚XX18,397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元,減半收取計130元(原告姚XX已預交),由被告宗春生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