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施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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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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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782民初18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9-11-18
原告:吳X,女,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武夷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男,退休干部,住武夷山市,由武夷山市崇安街道石雄社區居民委員會推薦。
被告:施XX,女,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武夷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782857265XXXX。
負責人:江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福建武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武夷山市。
原告吳X與被告施XX、、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吳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施XX,沈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吳X拖車費1100元、車損費50000元、評估費3000元共計54100元整。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8日,施XX駕駛閩H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沿紅袍街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16時55分許,行經肇事地段,因對道路右側估計不足,導致吳X停放在家門口的閩HXXXXX號小型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施XX負全部責任,吳X無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吳X訴請答辯人賠償其車輛貶值損失50000元、評估費3000元沒有依據。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吳X事故車輛損壞部分已經由上饒市寶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所花費維修費用40473.68元答辯人已支付完畢。現吳X在答辯人已經按上述規定賠償其維修費后,又訴請答辯人賠償車輛貶值損失費用和該項評估費,加重答辯人的賠償責任。且車輛的貶值損失和該項評估費并不在上述法律規定的財產損失范圍內,吳X該項訴請不應得到支持。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該答復意見:“任何一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出臺,均要考慮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目前我們尚不具備完全支持貶值損失的客觀條件。……目前,我們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答辯人認為,目前的司法觀點是不支持當事人車輛貶值損失的主張。第三,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減值損失”,答辯人也不應當承擔該項費用。二、吳X訴請1100元的拖車費不是合理的施救費用,該費用不應由答辯人承擔。施救費是指被保險貨物在遭遇承保的災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為避免、減少損失采取各種搶救、防護措施時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事故發生地在武夷山市,當地就可以維修,但吳X卻自行將車拖到110多公里外的上饒市維修,由此產生的拖車費不是合理的施救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該項費用不在侵權人應賠償的財產損失范圍內,不應由答辯人承擔。吳X訴請沒有依據,請求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施XX辯稱:這些訴請都不合理,如果法院要求答辯人賠償,答辯人會賠償。車已修好,不影響駕駛,外觀也跟原來差不多。雖然事故是答辯人的責任,左邊有奔馳車,右邊還有寶馬車,確實是答辯人不對。任何新車下線都會貶值,這種無形的東西叫答辯人怎么承擔。
沈XX辯稱:依照法律規定來辦,該不支持的就不支持。該是答辯人的責任,答辯人還是承擔會賠的。按照目前法律規定來說,沒有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施XX駕駛閩H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沿紅袍街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16時55分許,行經大王峰路紅袍街6號地段,因對道路右側估計不足,導致車輛右側刮擦到吳X停放在紅袍街6號門口的閩HXXXXX號小型客車,造成二車損壞、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9年8月19日作出第35078242019000
10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施XX負全部責任、吳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閩HXXXXX號小型客車由武夷山市涵一心汽車配件店拖至上饒市寶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吳X支付施救費11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40473.68元。吳X委托南平市成長價格認證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車輛貶值損失進行鑒定,南平市成長價格認證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成評鑒字2019第(35)號《關于閩HXXXXX號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貶值價格鑒定報告》,價格評估意見:價格評估標的閩HXXXXX號寶馬牌BMW7201RM小型轎車價格評估基準日貶值損失價格評估為50000元,吳X支付評估鑒定費3000元。由于各方當事人對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而形成訴訟。
另查明,閩H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為沈XX,該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均投保于某保險公司,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商業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種。閩HXXXXX號寶馬牌BMW7201RM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吳X,該車初次上牌時間為2019年5月24日,購買價格為412105元,至肇事時行駛里程數為3601KM。
上述事實有吳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相關票據、鑒定報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銀行回單、商業險條款及庭審記錄等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吳X所有的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貶值損失是否應予賠償。一般認為,貶值損失在每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上都會存在的,但貶值損失是否具有可賠償性要視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我國目前事故率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情況下,賠償貶值損失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原則上法院對于要求賠償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未完全否定車輛貶值損失具有可賠償性,認為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在本案中,綜合考慮吳X車輛系停放在家門口,施XX駕駛車輛時未能充分預估車距導致事故的發生,施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吳X購買車輛價值較高,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僅購2月余,行駛里程較短,車輛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較大,故本院綜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車輛毀損部位、車輛價值差別等因素,酌情認定涉訴車輛的貶值損失具有可賠償性,并酌定車輛貶值損失為30000元。施XX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車輛投保人沈XX在該處簽名確認,施XX具有相應駕駛資質,故對吳X車輛的貶值損失及評估費應當由施XX進行賠償。拖車費1100元屬于施救費用,系直接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施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X車輛貶值損失30000元、評估費3000元合計33000元;
二、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X拖車費1100元;
三、駁回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3元,減半收取576.50元由吳X負擔213元,施XX負擔363.50元,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敬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