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侯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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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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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6民終124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潛江市。
負責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男,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潛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湖北彭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侯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17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潛江市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減少賠償金額310555.35元。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計算錯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而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侯XX已經交納保險費,應視為對保險合同的追認,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涉案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部分字體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該部分免責條款應當對侯XX產生法律約束力。駕駛員候應城初次領證日期為1995年5月9日,駕齡已長達二十余年,對于酒后駕車的危害性應當知曉。酒后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系嚴重的違法行為。如果由保險公司進行買單則會嚴重影響社會風氣,無法起到警示效果,無法樹立正確的司法標桿,不符合公序良俗,與國家大力打擊酒后駕車的宗旨不符。一審法院以未明確告知為由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侯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相關賠償費計算準確。一審時,某保險公司對侯XX主張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及金額均無異議,僅對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和交通費、餐飲費2000元有異議,一審判決已將精神撫慰金降為40000元,將交通費降為1000元,且采納了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主次責任比例為7:3的意見,并未采納侯XX主張的9:1的責任比例。上述賠償費用的計算方式及金額正確、公平。1.某保險公司混淆了保險合同生效和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有效這兩個法律概念。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定不及于“投保人聲明欄”處的代簽章。在實踐中,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上簽章的地方往往有兩處,一是以訂約人的身份在投保單相應部分簽章,二是在“投保人聲明欄“處簽章,兩處簽章的目的和意義不同。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僅代表其愿意訂立該保險合同,屬于對代簽保險合同的追認,故保險合同對投保人產生效力。但不能因此認為投保人認可保險人已經向其履行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因為保險人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系事實問題,不能因為投保人交納了保險費而進行推定。2.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其就商業險部分不應當拒賠。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未作提示或準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侯XX并不否認酒后駕駛機動車系違法行為,但禁止酒駕的法律規定并不等同保險合同中的法定免責條款。根據相應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仍然負有提示義務。保險人的提示義務應以其向投保人主動出示、提交相應的保險條款為前提。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將相應的保險條款交與侯XX,更未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一審法院曾委托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就侯XX的筆跡進行鑒定,結論為保險公司出具的“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簽章處”的“侯XX”簽名與侯XX提交的本人簽名,不是同一人所書寫,進一步充分證明了上述事實。因此,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侯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責。
侯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侯XX保險金519185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款項下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4日,侯XX將其所有的鄂N×××××號“雷克薩斯”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單號分別為805072018429005001609和805112018429005001355,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7月21日0時起至2019年7月20日24時止。其所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00元/座×4,以上險種均含不計免賠特約險。侯XX于當日共向某保險公司交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665元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費1086.05元。
2019年3月20日13時58份,侯XX之父候應成酒后(血樣中檢驗處乙醇成分24.24mg/100ml)駕駛涉案車輛,在工商局機關住宿區,遇劉珍桂駕駛人力二輪車在非機動車道內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候應成在駕車右轉彎的過程中,其車前部右側與劉桂珍所駕車相撞,造成劉桂珍倒地當場死亡,兩車受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勘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候應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劉珍桂承擔此次交通的次要責任。2019年3月22日,侯XX與候應成及劉珍桂的親屬在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候應成賠償劉珍桂的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730000元,并于當日賠付到位。事后,侯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標的屬酒駕發生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絕賠付,為此引發糾紛,形成本案訴訟。
另查明,侯XX向該院提出要求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中手寫字體“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簽章”處“侯XX”的簽名及日期落款“2018年6月14日”的書寫是否為侯XX親筆書寫的申請后,該院委托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該事項進行了鑒定,該中心認定1.日期為“2018年6月14日”的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簽章處的“侯XX”簽名與侯XX提交的本人簽名,不是同一人所書寫;2.日期為“2018年6月14日”的除投保人簽章處侯XX簽名外的其他手寫字跡因無法提供足夠數量的案前比對樣本,致使此鑒定無法進行。該中心收取侯XX的鑒定費6000元。
同時查明,某保險公司對侯XX主張的喪葬費30280.5元以及死亡賠償金482370元的計算方法及金額均無異議,對侯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和餐飲費2000元有異議,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侯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的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某保險公司將飲酒駕駛作為合同免責條款符合法律規定,但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因采用的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向侯XX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且應就該條款中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侯XX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侯XX作出明確說明。由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的投保人簽章處的“侯XX”并非侯XX本人所簽,其庭審時未向該院提交能夠證明侯XX在向其投保時已向侯XX交付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并就該條款中免除其責任的相關內容曾向侯XX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的相關有效證據,故該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中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對侯XX不產生效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侯XX主張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第三者責任保險金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對侯XX主張的喪葬費30280.50元以及死亡賠償金482370元的計算方法及金額均無異議,該院予以支持;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50000元的訴請過高,以40000元為宜;交通費1000元的票據雖是連號,鑒于侯XX已經實際支付,以1000元為宜;餐飲費的賠償沒有相關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侯XX已經將精神損害撫慰金支付給了受害人,現請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項下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故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侯XX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40000元、喪葬費30280.5元、交通費1000元及死亡賠償金38719.50元,死亡賠償金不足部分443650.5元(482370元―38719.5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按比例賠償。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第二十三條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侯XX。某保險公司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候應成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劉珍桂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責任比例是7:3,而不應是9:1”的辯解理由成立,該院予以采納。對于侯XX超出部分的訴訟主張,因證據不足,該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酒駕屬于商業險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商業險部分,只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強制保險部分”的辯解理由不成立,該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侯XX先行賠付劉珍桂親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喪葬費30280.50元、交通費1000元及死亡賠償金38719.5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侯XX先行賠付劉珍桂親屬的死亡賠償金310555.35元;三、駁回侯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991元,減半收取4495.50元,鑒定費6000元,兩項共計10495.5元,由侯XX負擔691.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804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侯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碼為“鄂N×××××”的“雷克薩斯”牌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將酒后駕車這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時,只需向投保人侯XX進行提示,該免責條款即產生效力。投保人酒后駕駛系違法行為,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在保險程序完備的情況下,投保人不享有相應的保險利益,但因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投保人簽章處的“侯XX”經司法鑒定并非侯XX本人書寫,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向侯XX送達了相應的保險條款,也未能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侯XX盡到了其他方式的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侯XX不產生效力。據此,對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因投保車輛的駕駛人系酒后駕車導致的交通事故,系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應當免于賠償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勇
審判員 丁 盼
審判員 劉汝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謝筱
書記員韓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