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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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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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521民初2488號 侵權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分宜縣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蘭XX,男,漢族,住吉林省扶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李XX,女,漢族,住分宜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江西鈐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區。
負責人:盧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江西君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蘭X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李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袁子祿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XX賠償原告因財產保全致損142229元,支付利息4709元(利息從2019年1月24日計算至2019年10月28日)、并繼續以損失14222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35%支付至清償日止,以上損失及利息合計146938元;2.判令被告李XX賠償因侵權發生的交通費用8000元;3.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李XX的財產保全侵權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存放在分宜火車站貨場貨物運單號FYXXX0023192價值142229元的玉米,因被告李XX在2019年1月24日申請財產保全被法院查封,被告李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保全保險。2019年1月25日,法院指定被告李XX負責保管該財產,原告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復議申請并被駁回。2019年2月20日,原告提出確權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保全財產為原告所有,同年8月2日法院判決該保全財產為原告所有,該判決因雙方未上訴已生效。現該保全財產因被告李XX變賣導致無法執行,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應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李XX辯稱,1.原告所訴的70噸平玉米在發運以前,已經收取了案外人魏洪雪(李XX從魏洪雪處購買玉米,魏洪雪從原告處購買玉米并委托原告發運)部分貨款;2.原告主張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生效判決沒有相應的判決內容;3.原告所訴的玉米在被告李XX保管期間,受天氣濕度等影響,部分發生霉變且發生了挑選費,價格下降、倉儲費,該費用是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相關費用應當由原告承擔。4.被告李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財產保全訴訟責任保險,說明其本身無過錯,如法院認定其訴訟導致了原告財產受損,原告所收部分貨款為訂金或者預付款,應從相關損失中扣減,且該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不享有追償權。5.交通費不是當然必須發生的費用,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李XX在(2019)贛0521民初572號案件中申請財產保全沒有過錯,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損失并非因申請保全所致,保險人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損失僅限于變賣后的實際收入,應當扣除收取的2萬元貨款、保管費用和自然損耗等,不能按照購買價格計算損失,原告主張的利息和交通費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2019)贛0521民初456號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2019)贛0521執保18號裁定書、指定保管人通知書、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單保函,被告李XX對判決書三性認可,對所有證據真實性認可,認為判決書已認定原告收取了魏洪雪部分貨款1萬元;且能證明原告與其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執保裁定書能夠證明原告的申請復議被裁定駁回,其保全財產沒有過錯。財產保函能夠證明其對保全投保了相關保險,按保單約定,其不需承擔賠償責任,并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了保險責任后不會向其進行追償;關于交通費,無任何有效憑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456號判決書可以證明被告李XX和魏洪雪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并且已經支付全部貨款;被告李XX申請訴前保全沒有過錯,原告沒有取得變賣玉米款項是因為被告李XX變賣后沒有及時返還給原告所導致,屬于另外一個侵權法律關系,該侵權行為不應當由其來承擔擔保責任;交通費沒有票據不應當支持。本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交通費因無證據不予認可。2.對被告李XX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2019)贛0521執保18號裁定書、保險宣傳單,原告對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是被告李XX的保全行為導致其損失,應當承擔保全侵權損害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保函作出保證,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保函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保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才有義務賠償,不包括其他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原告損失;對于保險宣傳單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宣傳資料沒有保險公司加蓋公章也沒有被告李XX簽名,不能作為保險公司對保險責任的相關承諾,并且該宣傳單中所謂的在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而導致被申請人遭受損失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向申請人追償,是建立在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財產保全申請錯誤,原告損失是因被告李XX拒不返還變賣玉米款所導致,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本院認為,宣傳單是保險公司給予投保當事人的附隨資料,真實客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3.對被告李XX提交的2019年1月30日執保18號民事裁定書,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4.對被告李XX提交的2019年3月27日法院指定被告李XX處理通知書,原告對真實性認可,但認為下達通知時該貨物并沒有出現變質及其財產降值的事實;因過錯保全行為申請,導致發生保管費、挑選費用及原告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相應處理價款應根據通知書要求交分宜縣人民法院,故原告損失是因被告李XX沒有按照法院要求將變賣款交回法院所導致,與申請保全沒有因果關系,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5.對被告李XX提交的(2019)贛0521民初456號判決書,原告對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判決書已確認貨物為其所有,其與魏洪雪之間的買賣行為和被告李XX錯誤保全行為是兩個法律關系。被告李XX與魏洪雪買賣行為應當另案訴訟或通過公安部門處理;其與魏洪雪之間的買賣定金不能作為本案被告李XX承擔責任扣除費用的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本身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收取的定金數額與本案有直接關系,原告損失應當扣減定金。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且確認原告在庭審中認可收到了魏洪雪玉米定金2萬元的事實。6.對被告李XX提交的法院指定保管人通知書、南昌局集團公司貨運雜費項目表、手寫費用計算表,原告對真實性不認可,認為無鐵路部門蓋章和相應票據證明;3月27日下達變賣通知書后,被告李XX是否及時進行變賣不能確認,通知書下達時該貨物不存在霉變情況,因為該貨物可以保存3-4個月不會發生霉變;對霉變數量、倉儲費數額不認可,倉儲項目費用表只是參照費用,價格存在協商可能,不能證明實際支付的費用。因為價格可能會存在雙方協商的可能性;挑包費7000元及價值變低的費用可能存在,但系過錯保全行為導致,應當全部由被告李XX自行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認可,但保管費、合理損耗等相應損失,并不是保全行為所導致。本院認為,費用清單系手寫且單方制作,無簽章、簽字手續,且無收據、收條等相關證據印證,不能證明實際費用支出金額,故不予認可。7.對被告李XX提交的照片,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均對真實性有異議,原告認為無法確定照片是否為涉訴玉米,且保管地方并不是正規鐵路部門的貨場,是私人貨場儲存,霉變數額也無法確認,即使有損失也應當由被告李XX承擔。本院認可保管期間玉米霉變事實,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8.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原告不認可,認為只有被告李XX簽名,無保險公司蓋章;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函,應對被告李XX錯誤保全行為導致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李XX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456號判決書已經確認貨物是原告所有,如果保全錯誤,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本院認為,投保單無保險公司蓋章,故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16日,原告與案外人魏洪雪達成買賣協議,約定魏洪雪向原告購買70噸玉米,價格142229元,收貨人為被告李XX,如未支付尾款,原告可以通過鐵路部門變更收貨人。魏洪雪支付預付款20000元,原告遂發貨,貨單號為FYXXX0023192。2019年1月17日,被告李XX與魏洪雪達成買賣協議,約定被告李XX向魏洪雪購買玉米142700元。被告李XX于2019年1月18日將貨款142700元轉給魏洪雪。因魏洪雪未付清剩余款項,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將尚在運輸途中的貨物收貨人變更為自己。為此,原告和被告李XX均對貨物主張所有權,被告李XX遂申請訴前保全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訴訟保全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48000元。2019年1月24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書并查封了涉案貨物,原告申請復議但被法院駁回。2019年1月25日,法院下達通知書,指定被告李XX負責妥善保管被保全財產,不得使用、轉移;鑒于玉米屬于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不宜長期保存,2019年3月27日,法院又下達通知書,要求被告李XX處理該貨物,相應價款交法院。被告李XX于2019年1月26日至4月8日開始變賣,截至5月15日,已賣完貨物,但未按要求將相應價款提交法院,也未交給原告。為主張涉案貨物所有權,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起訴被告李XX,被告李XX隨后也起訴案外人魏洪雪,法院決定合并審理并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判決,確認涉案貨物所有權歸原告。該判決因雙方未上訴業已生效。原告據此起訴被告李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遂引發本案。
本院認為,本案屬侵權責任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財產損失是否因被告李XX訴前保全行為所導致,被告李XX是否存在過錯;2.原告的玉米貨物財產損失多少,其所主張的利息及交通費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3.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相關的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的財產損失是否因被告李XX訴前保全行為所導致,被告李XX是否存在過錯
本院認為,涉案貨物到站后,作為與魏洪雪之間的買賣關系主體,被告李XX以買方身份提貨,主張所有權;同樣作為與魏洪雪之間的買賣關系主體,原告以買方魏洪雪未付清貨款為由將收貨人李XX變更為自己后,也主張所有權。456號判決書對該事實予以了確認,即原告與魏洪雪約定了“如未付清剩余貨款將通過電報扣貨”,明確了買方未按約付清貨款,貨物所有權仍屬于賣方。判決書最終確認了所有權歸屬原告。因此,在原告也主張貨物所有權,換言之,在貨物所有權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被告李XX明知發貨人為原告且收貨人已實際變更為原告,明知涉案貨物為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不宜長期保存,卻依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并最終變賣處理,導致貨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變更收貨人為自己后仍然無法收回貨物,進而最終導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李XX主觀上存在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7條第2款,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作為利害關系人,同時作為被法院確認享有所有權的主體,原告有權向被告李XX主張權利。原告損失是因被告李XX申請財產保全而無法根據變更后的收貨人身份收回貨物,且未收到被告李XX處理貨物的任何款項所導致的。綜上,被告李XX的訴前申請保全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也導致了原告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原告的玉米貨物財產損失多少,其所主張的利息及交通費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主張玉米貨物財產損失142229元,兩被告均認為應扣減原告已收取的預付款20000元,本院認為,該筆款項雖不是直接從被告李XX收取,但屬于原告實際收到的貨物預付款,原告也是因為未收到剩余貨款而變更收貨人為自己,進而提起確權訴訟及本案訴訟,故應扣減。關于兩被告認為挑選費、倉儲費、自然損耗也應扣減或由原告承擔的意見及原告認為可能存在相關費用,但數額不清楚,且系因申請財產保全所導致的,應由被告李XX承擔的意見,本院認為,該系列費用或損耗的具體項目、數額系被告李XX單方制作,無其他證據證實,且該系列費用系因被告李XX過錯行為導致,不予支持。故原告玉米貨物財產損失扣減20000元后為122229元。關于損失利息,原告主張按年利率4.36%計算,本院認為應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貨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原告主張利息從保全裁定作出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因原告無相關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相關的保險賠償責任
從保險合同的目的出發,投保人購買責任保險是為了預防和轉移其不當行為可能引發的責任風險,被告李XX申請保全涉案貨物并進行了相應投保,目的就是為了預防和轉移其可能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而引發的賠償責任風險。現被告李XX作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導致了他人財產損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這既符合保險法的立法精神和保險合同的目的,也未超出或加重保險人的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即本案被告李XX與原告、案外人魏洪雪之間的涉案貨物所有權爭議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被告李XX的具體損害賠償責任則包含于此次判決認定中,被告李XX也陳述了如被法院認定因申請保全行為導致了原告財產受損,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意見。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賠付,無須法院另行作出判決處理,這符合訴訟效益的司法原則,也體現了減輕當事人訴累的司法宗旨,故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損失并非因申請保全所致,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等相關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李XX在明知收貨人并非自己后仍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導致了原告損失,且該損失與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符合侵權法上的主客觀要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XX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作為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蘭XX支付賠償款122229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賠償款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貨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計算至賠償款付清時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范圍內對上述被告李XX的損害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00元(原告蘭XX已墊付),由原告蘭XX負擔316.8元,被告李XX負擔1383.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蘭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子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簡小強
書記員林青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