軒XX與周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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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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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22民初2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中牟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軒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太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威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河南威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住鄭州市管城回族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
負責人: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漢族,住河南省中牟縣,該公司員工。
原告軒XX與被告周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周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他當事人或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軒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共計143143.7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23時58分,周XX駕駛豫A×××××號車輛沿商都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白沙鎮商都路東岸曦城時與行人張愛玲、軒XX相撞,造成張愛玲、軒XX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處理,認定周X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愛玲、軒XX無責任。豫A×××××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周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未答辯,亦未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涉案車輛證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愿意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另該公司前期已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35000元。
本院結合證據及庭審情況,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23時58分,周XX駕駛豫A×××××號車輛沿商都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白沙鎮商都路東岸曦城時,與行人軒XX、張愛玲相撞,致使軒XX、張愛玲受傷。本次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X負事故全部責任,軒XX、張愛玲無責任。被告周XX駕駛的豫A×××××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軒XX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進行救治,住院33天。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等事項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06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軒XX顱腦損傷術后構成十(10)級傷殘;多發肋骨骨折后構成十(10)級傷殘;2、根據軒XX損傷及臨床治療情況,其出院后護理期1個月,營養期1個月。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鑒定檢查費926元。軒XX之父軒國敏共有三子(含軒XX),軒XX定殘時,軒國敏年滿71周歲。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起訴至本院,原、被告雙方于2019年8月8日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前在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軒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十三萬五千元;案件受理費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周XX負擔(已履行)。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按照協議內容賠償原告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35000元。
另一傷者張愛玲因本次事故受傷并住院33天,產生營養費1260元,護理費7883.97元,誤工費22525.63元,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2646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周XX駕駛機動車與行人張愛玲、軒XX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愛玲、軒XX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認定,周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張愛玲、軒XX無責任。因周XX駕駛的豫A×××××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對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等合理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本案審理過程中,張愛玲、軒XX申請在機動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平分11萬元,本院予以準許。
原告軒XX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的項目及數額,本院結合原告訴請、本案有效證據及具體案情綜合認定為:營養費1260元【即20元/天×63天(住院33天+出院后營養期30天)】、護理費7883.97元【賠償標準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45677元/年,護理人數1人,即45677元/年÷365天×63天(住院33天+出院后護理期30天)×1人】,誤工費37162.96元(賠償標準按2018年度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1392元/年,結合原告傷情及參照“公安部三期規定”,誤工期限酌定為190天,即71392元/年÷365天×190天),殘疾賠償金70123.2元(原告主張70123.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扶養人生活費6926.37元(原告定殘時,軒國敏年滿71周歲,賠償年限為9年,扶養義務人為3人,賠償標準原告主張按照20989元/年,本院予以準許,傷殘系數按照0.11,即20989元/年×9年×0.11/3人),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2226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當事人過錯程度、侵權行為后果、被告經濟能力、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酌定為7000元。關于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天數等具體案情,酌定為800元,以上共計13338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5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78382.5元。原告其他過高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軒XX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共計一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
二、駁回原告軒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將交費憑證交至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朱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苑兵
書記員李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