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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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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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20民初244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潘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上海賽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重慶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
負責人:周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女。
原告潘XX與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51,880.6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12日8時,在奉賢區航塘公路、光泰路路口處,駕駛號牌為渝DXXXXX小型面包車的被告張X與駕駛電動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號牌為渝DXXXXX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
被告張X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號牌為渝DXXXXX小型面包車的投保情況認可保險公司的意見,本起事故發生后向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051.60元、現金3,000元。具體賠償金額方面:鑒定費由保險公司賠付,律師費過高,其他項目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號牌為渝DXXXXX小型面包車在其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含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起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限額內向原告墊付了5,000元。具體賠償金額方面:醫療費總金額認可,要求扣除非醫保及已墊付部分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費不認可;護理費不認可;誤工費不認可;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不認可;車輛維修費,不認可關聯性;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等情況屬實;
2、號牌為渝DXXXXX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含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3、本起事故發生后,原告就醫共計住院16.5天,產生了醫療費共計17,396.20元(其中被告張X墊付了1,051.60元),被告張X向原告墊付現金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限額內向原告墊付了5,000元;
4、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與其丈夫袁守東向案外人上海敦喜溫室設備有限公司承包蔬菜大棚11畝;
5、2019年10月14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稱:被鑒定人潘XX因交通事故致傷未構成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為此原告花費了鑒定費1,95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車輛信息、駕駛證信息、機動車投保信息、門急診病歷、費用憑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張X駕駛機動車與駕駛非機動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現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結合案情,故被告張X應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經核定后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作為涉案機動車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則應先行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
針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在原告的醫療費損失部分中扣除非醫保費用的辯稱,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保險人對非醫保費用不予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對此項辯稱本院不予以采信。
針對被告某保險公司鑒定費不屬于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付范圍的辯稱,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證明自己損失所必然發生的費用,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費不屬于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理賠范圍,故對此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根據原告的請求金額、被告的答辯意見、相關憑證并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規定酌情予以確定如下:醫療費,憑票據,確定為17,39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16.5天,確定為330元;營養費,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60天,確定為1,800元;護理費,原告主張的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護理行業平均工資每月3,373元的標準計算計算2個月,尚屬合理,按其請求,確定為6,746元;誤工費,結合案情,本院認定原告系從事農業生產的勞動者,故原告請求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每月3,902元的標準計算5個月,尚屬合理,確定為19,510元;交通費,結合案情,確定為300元;衣物損,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車輛維修費,雖然原告提供的車輛維修費票據中購買方填寫為“個人”,但事故認定書中載明原告的電動自行車有損壞,且被告某保險公司亦對原告所損壞的電動自行車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也為600元,本院認定,原告的該項損失實際存在,且主張的損失金額在合理范圍內,對原告的此項損失按票據金額,確定為600元;鑒定費,憑票據,確定為1,950元;律師費,原告聘請律師有利于其司法救濟的實現,結合案情,酌情確定為2,000元。綜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為50,632.20元。上述損失中,屬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項目的為誤工費、護理費和交通費,屬醫療費用賠償項目的為醫療費和營養費,屬財產損失賠償項目的為車輛維修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分別賠付26,556元、10,000元和600元,共計37,15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5,000元,尚需實際支付32,1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付11,476.20元;由被告張X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計2,000元,被告張X已墊付4,051.6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張X2,051.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潘XX損失32,156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潘XX損失11,476.20元;
三、原告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張X2,051.60元;
四、駁回原告潘XX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8元,減半收取計549元,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廖蔚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