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甲、王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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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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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324民初8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蘭陵縣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沈X甲,男,漢族,居民,住蘭陵縣。
原告:王X甲,女,漢族,居民,住蘭陵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乙(系沈X甲、王X甲之子),住蘭陵縣。
原告:張X甲,男,漢族,居民,住蘭陵縣。
原告:張X乙,男,漢族,居民,住蘭陵縣。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科財稅大廈)一樓。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沈X甲、王X甲、張X甲、張X乙(以下共同表述時簡稱四原告)訴被告李青松、某保險公司(原訴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郯城支公司,庭審中變更,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蘭陵縣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蘭檢民(行)支[2020]37132400003號支持起訴書,決定支持起訴。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通過微信以網絡遠程方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前,四原告撤回對被告李青松的起訴。原告張X甲、張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苗XX、原告沈X甲、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乙、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視頻連線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種經濟損失122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14時許,李青松駕駛魯Q×××××(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事發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蘭陵縣路口時,與沈保英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車載張紫涵)相撞,造成原告的近親屬沈保英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張紫涵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蘭陵縣交警大隊認定,李青松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沈保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另外,被告李青松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保險,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與支持。
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被告所駕駛的車輛魯Q×××××號車在2019年12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經調查和交警隊認定,本案肇事車輛駕駛員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無證駕駛,根據交強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本案損失保險公司交強險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原告訴求損失根據交強險提款第7條搶救費定義,不是搶救費,故根據交強條款第9條我司不承擔墊付后再行追償的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就各方爭議的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2019年12月27日19時23分許,李青松駕駛魯Q×××××(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事發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蘭陵縣路口時,與沈保英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車載張紫涵)相撞,造成原告的近親屬沈保英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張紫涵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蘭陵縣交警大隊認定,李青松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沈保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紫涵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沈保英在蘭陵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2703.79元。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蘭陵大隊事故處理科委托,2020年1月2日,臨沂蒼正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被鑒定人沈保英符合顱腦損傷死亡。另,四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
受害人沈保英及其近親屬的基本情況:沈保英,女,住蘭陵縣,身份證號。原告張X甲系受害人沈保英的配偶,張X乙系受害人沈保英長子,沈X甲系受害人沈保英父親,王X甲系受害人沈保英母親。沈X甲、王X甲共育有子女五人。2020年1月7日,受害人的沈保英的戶口被注銷。
魯QXXX23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是郯城縣大通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李青松駕駛的機動車與受害人沈保英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車載張紫涵)相撞,造成沈保英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張紫涵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蘭陵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李青松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沈保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紫涵不承擔責任,事實清楚,責任明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理由正當,其合理合法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青松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內先行對本案原告作出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抗辯因被告李青松系無證駕駛,屬于交強險條例規定的免賠情形,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即使駕駛員李青松是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近親屬死亡,給其帶來較大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雖未提供交通費發票,但根據四原告處理交通事故及喪葬事宜確需支出一定費用的實際,其要求賠償交通費,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四原告因其近親屬沈保英死亡所帶來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為:醫療費12703.79元、死亡賠償金260752元(16297元/年×16年)、喪葬費37562.5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586.13元(3人×7天×75.53元/天)、父母贍養費22540元(11270元/年×2人)、交通費1000元,合計356144.42元。四原告的上述損失均合法有據,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因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李青松已賠償150000元,本案中不再追究李青松的賠償責任,原告剩余損失不再賠償。四原告過高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沈X甲、王X甲、張X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甲、沈X甲、王X甲、張X乙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項給付內容,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請匯入蘭陵縣人民法院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陵東城支行賬戶20×××22,并注明案號和當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減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張X甲、沈X甲、王X甲、張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延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宋相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