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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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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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4814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徐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上海秦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喬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喬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喬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5,222.56元(幣種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10元、營養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7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9,6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損費800元、鑒定費3,9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上述損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超過部分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喬X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6時19分許,在本市浦東新區書院鎮老蘆公路出麗正路北約30米處,因被告喬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左轉時未確保安全,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喬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被告喬XX未作答辯。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同意依法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部分。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原告已超過退休年齡,其事發后并未減少收入,對誤工費不予認可。殘疾輔助器具費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可。營養費和護理費分別認可30元/天和40元/天的標準,期限根據重新鑒定意見確認。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均認可200元。車損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鑒定費和律師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和車輛投保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東院進行住院治療。2018年10月24日,原告傷情經上海科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徐XX因交通事故受傷患有腦震蕩后綜合征評定為XXX傷殘,予以休息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900元。
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申請,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及三期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為:如法院最終不能認定徐XX傷后有意識障礙史,則不能診斷為腦震蕩,精神科方面不宜評定XXX傷殘和三期,如法院最終認定徐XX傷后有意識障礙史,則徐XX患有腦震蕩后綜合征,構成XXX傷殘,建議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15日,護理期15日。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經協商,對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雙方同意按20,000元予以賠償。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史材料、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中雙方的事故責任及機動車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喬XX承擔。
對原、被告雙方就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達成的賠償意見本院予以照準。對原告的其他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并結合病史材料,對其主張的5,222.56元予以確認。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醫保部分用藥的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確認110元。3、營養費和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酌情按40元/天和50元/天標準計算,重新鑒定意見書明確原告構成XXX傷殘的情況下給予營養期和護理期各15日,故確認營養費為600元、護理費為750元。4、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提供購買束腹帶發票一份,金額為127元。本院認為,事發后原告入院治療,在出院診斷中明確記載原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原告購買束腹帶系其傷情所需,故予以確認。5、誤工費,原告提供臨時用工協議書、銀行明細、單位出具的證明、徐菊英出具的情況說明等,以證明事發后其休息5個月,由其姐姐徐菊英代其工作,工資由單位向徐XX發放后再由其與徐菊英結算,每月為2,420元。本院依據上述證據及向單位核實情況,對原告事發后由其姐姐代其工作并自行結算工資的事實予以認定,參照重新鑒定意見書評定的休息期60日,確認誤工費為4,840元。6、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分別酌定300元和200元。7、車損費,確認800元。8、鑒定費,按票據確認3,900元。9、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規定,酌情支持2,5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喬XX承擔。上述各項損失(除律師代理費)共計36,850元(取整),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賠付。被告喬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由此可能導致的不利訴訟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徐XX36,850元;
二、被告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2,5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02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徐XX負擔210元,被告喬XX負擔39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重新鑒定費11,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