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文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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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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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3民初21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澧縣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吳X,女,漢族,湖南省澧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澧縣澧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文XX,男,漢族,湖南省臨澧縣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公司法務。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吳X訴被告文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2405.21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11時10分,在澧縣解放路紅太陽前路段,被告文XX躲避摔倒的電動車時,向右打方向把油門當剎車,撞到停在路邊的電動車后,沖到路邊門面房中,造成轎車、電動車門面房及房內設施受損,電動車駕駛員原告吳X及門面房里顧客伍蕓靚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隨即被送至澧縣人民醫院治療12天,經診斷為:1、骶骨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醫生建議手術治療,后于2019年6月12日在中南大學湘雅醫院進行手術,經診斷為:1、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2、右膝半月板損傷。原告經常德市澧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50日,1人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本次事故,經澧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文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吳X不負事故責任。另查明,事故車輛湘JXXX78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各一份。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法院。
文XX辯稱,1、原告訴請過高;2、答辯人已墊付7377元,該款應由保險公司理賠后返還給答辯人。
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2、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14748.01元;3、原告訴請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減;4、保險公司已墊付2000元醫療費,應當依法予以扣除;5、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9中的兩張“manningspluo”收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可;中南大學湘雅醫院3張取號憑證、1張辦卡憑證,不是正式的票據,不予認可;兩張益豐大藥房收據,不是正式票據,不予認可;醫療器械票據,予以認可;滴滴出行公司出具的客運服務費票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9中的中南大學湘雅醫院住院費票據、診療費票據,澧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票據、診療費票據,澧縣第三人民醫院診療費票據,澧縣中醫院診療費票據,具有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原告電動車購車收據,雖具有證據的真實性,但不具有關聯性,車損應當以定損單確定車損價值,故不予認可;7張湖南省公路汽車客運票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不予認可;無名粉店及美團外賣訂單,雖不是正式票據,但系原告及陪護人員在長沙檢查實際支出的伙食費,予以認可;高速通行費票據及交通費票據,被告保險公司提出了異議,本院將在原告交通費損失中酌情予以認定。吳X兩張住宿費票據,予以認可;原告提交的繳納社保證明、務工及收入證明、務工單位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深圳市居住證、廣東省公安廳交管局文件,符合證據的形式,來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證,能夠證明事故發生前原告在深圳市務工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11時10分,在澧縣解放路紅太陽前路段,被告文XX駕駛湘JXXX78小型轎車為躲避摔倒的電動車時,撞到停在路邊的電動車后,沖到路邊門面房中,造成轎車、電動車門面房及房內設施受損,電動車駕駛人吳X及門面房里顧客伍蕓靚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花住院費7498.85元,門診治療費1110元,兩項合計8608.85元;在澧縣第三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費116元;在澧縣中醫院門診治療費559.58元;在中南大學湘雅醫院門診治療費466.09元,住院1天的治療費66694.79元,兩項合計67160.88元;在深圳寶安區沙井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費1519.76元;另花醫療器械費159.4元,原告受傷后醫療費合計為78124.47元。2018年10月2日,經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中文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不負事故責任。2019年9月29日,經常德市澧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吳X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花鑒定費15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湘JXXX78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前,吳X在深圳市連續繳納了近4年的社會保險。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吳X供職于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資為8125元。吳X與丈夫張建華共生育兩子,張鑫雨、吳鑫冰均于吳X被損壞的電動車經定損為1500元。事故發生后,文XX為吳X墊付了7377元,保險公司為吳X墊付了2000元。
再查明,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伍蕓靚受傷輕微,未予治療。
吳X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損失,本院作如下審核與認定:
1、醫療費78124.47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訴請該項費用1977元過高,本院確定為1300元(100元/天X13天);
3、營養費4500元(50元/天X90天);
4、殘疾賠償金,事故發生前吳X在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務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吳X的殘疾賠償金標準可參照廣東省深圳市2018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標準57544元/年計算,本院對該項費用確定為115088元(57544元/年X20年X10%);
5、誤工費,吳X訴請40000元(8000元/月÷30天X120天)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6、護理費,吳X訴請按150元/天計算護理費,未超過2018年湖南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居民服務行業標準,本院對該項費用確定為13500元(150元/天X90天);
7、被撫養人生活費35089.6元(25064元/年X14年X10%÷2人+25064元/年X14年X10%÷2人);
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9、財產損失1500元;
10、鑒定費1500元;
11、交通費、住宿費,吳X從深圳去中南大學湘雅醫院住院治療,需陪護1人,另吳X在澧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有交通費開支,本院對該項費用酌情認定為1500元。
綜上,吳X的損失合計為297102.07元(包含文XX墊付的7377元及保險公司墊付的2000元在內)。
本院認為: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文XX負本案事故全部責任,分柝認定事故原因客觀,定責準確,本院將作為劃分民事責任的依據。文XX應對吳X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因文XX為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險,故吳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內賠償吳X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限額內賠償吳X11000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賠償吳X15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74102.07元(297102.07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鑒定費15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全額賠償給吳X,文XX賠償吳X鑒定費損失1500元。又文XX墊付了7377元,保險公司墊付了200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吳X損失為287725.07元(121500元+174102.07元-2000元-7377元+1500元),直接支付文XX5877元(7377元-150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稱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納;還辯稱吳X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部分14748.01元不應由保險公司負擔,本院認為保險公司不承擔非醫保用藥系商業三責險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在簽訂商業險合同時未向文XX盡到提示和告知義務,故本院對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支付吳X287725.07元,直接支付文XX5877元;
二、駁回吳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并匯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澧縣澧浦路支行,戶名:澧縣人民法院執行案款專戶,帳號:43050168745900000081-0001。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文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羅岳勇
書記員 宋穎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