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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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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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11民初372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劉XX,男,住平頂山市新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河南黎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湛河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00783403XXXX。
負責人:屈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女,系某保險公司員工,住平頂山市湛河區。
原告劉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43745元,施救費及拖車費3000元,共計46745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過程中劉XX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39700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457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劉XX雇傭司機孫某駕駛的豫D653××號王牌輕型自卸貨車,在寶豐縣××三興磚廠院內倒車時,發生側翻,造成該車損壞。為此支付吊裝及拖運費3000元,經維修支付配件及工時費合計為43745元。劉XX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三責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內對其車輛損失及其他必要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在保險合同約定內對劉XX的合理合法損失進行賠償,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劉XX圍繞訴訟請求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劉XX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2.駕駛證、行車證、運輸證復印件,證明其車輛為正常營運車輛。3.施救費發票,證明車輛施救的費用為3000元。4.寶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的證明,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事故時間:2019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事故地點:寶豐縣××三興磚廠院內。5.豫D653××商業險保單,證明車輛投保的事實。投保時間:2018年10月23日,投保人劉XX,被保險人劉XX,保險車輛豫D653××,保險金額機動車損失險109000元,保險期間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6.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證明第三方評估的數額為39700元,評估費用3000元。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5無異議。證據3施救時并未通知保險公司,因此施救費用是否真實產生,無法進行核實。證據4事故科證明并不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于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全額承擔侵權責任無法進行確定,且該證明書形式不合法,未見相關開具人員的簽字蓋章,且出處來源無法確定,因此應該提供具有法律效益的事故認定書來確定該項損失。證據6評估費發票屬于間接損失,且不是由保險公司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有專業的鑒定人員可以認定該次事故真實的損失,因此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經審查,上述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某保險公司有異議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具體理由在判決說理部分予以評析。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3日,劉XX為其所有的豫D653××王牌輕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09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24日0時至2019年10月24日24時。2019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劉XX雇傭的司機孫某駕駛豫D653××號王牌輕型自卸貨車在寶豐縣××三興磚廠院內倒車時,發生側翻,造成該車損壞。寶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證明對該事故予以證實。事故發生后,劉XX支出施救費3000元。經劉XX申請,本院訴前委托河南××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D653××號車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結論為豫D653××號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397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劉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劉X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及承擔訴訟費用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施救費、訴訟費的辯稱、質證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劉XX車輛損失39700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4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9元,減半收取計48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春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