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李XX、馬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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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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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9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2016-07-04
原告郭XX,女,生于1952年05月11日,漢族,住天水市秦州區。
委托代理人胥漢明,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李XX,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漢族,住天水市秦州區。
被告馬XX,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漢族,住天水市秦州區。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區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9489093-X,地址:天水市秦州區、二樓。
負責人范弟,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輝,該支公司職工。
原告郭XX與被告李XX、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存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漢明,被告李XX、馬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訴稱,2015年5月14日9時45分許,被告李
翼虎駕駛甘EXXX28號小型客車沿國道31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天水紅山廠職工醫院門口時,與同方向行走的我發生相撞,造成我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州郊區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郭XX無責任。經天水市四O七醫院診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腰1-骶1椎間盤膨出”,因家庭困難,被告不管不問,無力支付住院費只好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出院醫囑:“建議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多次聯系被告未果,難以到上一級醫院檢查治療,至今疼痛難忍,行動不便。被告李XX依法對自己的肇事行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馬XX作為車主,應依法對李XX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該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我要求被告李XX、馬XX賠償我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35223.0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由三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李XX辯稱,我要求按照事實依法處理。
被告馬XX辯稱,我也要求按照事實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郭XX系李XX駕駛的甘EXXX38號客車倒車鏡發生的刮擦,但其診斷證明和病歷上主要治療腰1-骶1椎間盤膨出,此系其自身疾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不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只承擔治療胳膊部位損傷部分的醫療費,原告病歷上的損傷與交通事故不符,故我公司不賠償其要求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時45分,被告李XX駕
駛甘EXXX28號小型客車沿國道316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天水紅山廠職工醫院門口時,與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郭XX發生相撞,造成郭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當時郭XX和李XX均未報案,事后郭XX報案,并于同月16日到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部治療,又在天水市四0七醫院門診治療后轉入住院部治療,該院診斷為:軟組織損傷,腰椎間盤突出,住院治療60天,花去醫療費及復查費共計16470.54元,其中被告李XX支付5000元。原告郭XX受傷后主要由其女郭維護理,郭維系蘭州華夏房地產有限公司員工。原告要求李XX、馬XX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35223.0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另查明,經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州郊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李X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確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李XX負全部責任,郭XX無責任。
甘EXXX28號小型客車登記在天水羲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馬XX承包經營,李XX系馬XX雇用的司機,在雇用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郭XX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發票,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州郊區大隊公交郊認定[2015]第620502201521017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部分車票;以上證據在卷佐證,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并經當庭質證屬實,應予認定。原告郭XX提供的天水市四0七醫院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出院證明書、住院結算單、門診發票的客觀性、真實性予以認可,其關聯性結合本案的情況綜合認定;其提供的護理人工資證明系復印件,以及原告主治大夫馬毅鈞的證言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同時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該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郭XX在本案中的全部損失有:醫療費共計16470.54元,住院病歷記載主要診斷為軟組織損傷,其他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住院部的醫療費14849.91元中酌情剔除40%計5939.96元即用于治療腰椎間盤突出的部分費用,醫療費實際為10530.58元;伙食補助費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40元,計算住院60天,計2400元;護理費參照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房地產業每天125.07元,計算住院60天,計7504.2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共計20634.7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計12930.58元中的10000元;在傷殘死亡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其護理費7504.27元、交通費200元,計7704.20元;醫療費用不足部分2930.58元由該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全部承擔,以上共計20634.78元(含被告馬XX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被告李XX、馬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區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醫療費用12930.58元中的10000元;在傷殘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護理費護理費7504.20元、交通費200元,計7704.20元;醫療費用不足部分2930.58元;由該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全部承擔;以上共計20634.78元(含被告李XX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
二、被告李XX、馬XX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郭XX負擔140元,由被告馬XX、李XX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存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競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