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謝鵬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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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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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17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張X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孫媛,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鵬巖,男,漢族,戶籍地江西省萍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負責人魯強。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謝鵬巖、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孫媛、被告謝鵬巖、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9年1月16日,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聽悅路進拱為路北附近,因被告謝鵬巖駕駛的贛JXXXXX小型客車違停導致發生兩車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謝鵬巖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處。現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8,008.16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1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200元、誤工費24,381元、醫療輔助器具費30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2,800元、鑒定費950元、律師費3,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先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謝鵬巖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謝鵬巖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費過高,最多認可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系在送餐時發生交通事故,可以主張工傷待遇,不認可誤工費。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10時58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聽悅路進拱為路北約100米處,被告謝鵬巖駕駛贛J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謝鵬巖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被送醫治療。
2019年10月15日,上海旭正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評定后,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X肢體交通傷致右側髖臼后緣骨折,行保守治療。損傷后休息期12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950元。為此次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3,000元。
另查明,贛JXXXXX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作為機動車一方的被告謝鵬巖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機動車一方承擔100%份額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余款由被告謝鵬巖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及相關病史,扣除伙食費18元后,憑據核定為7,690.13元。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醫保費用之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110元、鑒定費950元,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爭議,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200元,原告的主張均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勞務協議、合作證明、銀行流水等證據材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醫療輔助器具費300元,系原告受傷后因實際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有相應發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500元,考慮原告的就診次數,其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物損,其中保溫箱損失200元雙方并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車損2,600元,原告提供有修理費發票,本院予以支持。(8)律師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謝鵬巖承擔。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36,750.13元,本院確認由被告太平洋保險江西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34,750.13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2,000元,由被告謝鵬巖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34,750.13元;
二、被告謝鵬巖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2,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4元,減半收取計432元(原告張XX已預交),由原告張XX負擔59元,被告謝鵬巖負擔373元。被告謝鵬巖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邢茜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