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與樂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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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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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民初34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正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魏X,女,1972年6月23日,漢族,住正陽縣。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XX,男,漢族,住正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信陽市浉河區(五星村四組)。
法定代表人王洪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勇,河南冠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X訴被告樂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源、被告樂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訴稱:2019年6月6日18時許,被告樂XX駕駛豫S×××××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熊王路正陽縣××王店村××路段時,因操作措施不當從左側超越前方魏X駕駛的同向行駛的三輪電動車時,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魏X及三輪電動車乘坐人魏連部受傷。經正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樂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魏X、魏連部無事故責任。之后,原告被送到正陽縣人民醫院治療。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40534.6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如車輛行駛證和駕駛員駕駛證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合法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本案有另一傷者,應當為其預留份額。被告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兩傷者墊付10000元治療費,此款應當在被告公司應承擔的賠償份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樂XX辯稱:同保險公司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6日18時許,被告樂XX駕駛豫S×××××號普通低速貨車沿熊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熊王路正陽縣××王店村××路段,從左側超越前方魏X駕駛的同向行駛的三輪電動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魏X及三輪電動車乘坐人魏連部受傷。事故發生后,正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正公交認字[2019]第2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樂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魏X、魏連部無事故責任。原告魏X受傷當日到正陽縣人民醫院就醫,住院19天,花費醫療費6580.24元。原告魏X于2019年6月20日在駐馬店市××莊骨科醫院花費醫療費195元。原告魏X就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評定申請鑒定,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駐申正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4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魏X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豫S×××××號普通低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魏X及另一傷者魏連部共計墊付醫療費10000元,原告魏X治療使用5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魏X的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申請重新鑒定,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作出皖高(2019)臨鑒字第216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告鑒定人魏某工120日,護理60日,營養90日。
另查明:1、原告魏X及另一傷者魏連部經過協商,愿意平分交強險醫療費限額;2、河南省2018年度農林牧漁業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資為40990元/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資為39522元/年。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費用清單、行車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原、被告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等合理損失。本案中被告樂XX駕駛普通低速貨車與原告魏X乘坐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X受傷,事故經正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樂XX負全部責任,原告魏X無事故責任,故被告樂XX的車輛一方應當對原告魏X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屬機動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應由被告樂XX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魏X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6775.24元;2、誤工時間為鑒定的120天,誤工費13476.16元(40990元/年÷365天×120天);3、護理時間為鑒定的60天,護理費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50元×19天);5、營養期限為鑒定的90天,營養費1800元(20元×90天);6、鑒定費600元;7、交通費380元(20元×19天),原告訴求200元,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本院認定的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0298.17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因原告魏X與本案另一傷者魏連部愿意平分交強險醫療費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下賠償原告魏X5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賠償原告魏X20772.93元(誤工費13476.16元+護理費6496.77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600元),下余4525.24元(醫療費1775.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營養費1800元),由被告樂XX承擔。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為原告魏X墊付醫療費5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20772.93元,被告樂XX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4525.24元。對于原告的訴求中超出25298.1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魏X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20772.93元;
二、被告樂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魏X醫療費等共計4525.24元;
三、駁回原告魏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4元,由原告魏X承擔272元,被告樂XX承擔4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瑜
審 判 員 馬克斌
人民陪審員 劉子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賀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