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于X甲、崔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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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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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7民終16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乙,內蒙古典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X,內蒙古典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甲,男,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阿榮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審被告:崔X,男,個體經營者,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阿榮旗六合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閆XX,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X甲、原審被告崔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阿榮旗人民法院(2019)內0721民初10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阿榮旗人民法院(2019)內0721民初1035號民事判決,改判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費用30338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于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于X甲本身為甲型血友病患者,此種疾病為家族遺傳性疾病,通過某人民醫院和某市第一醫院病歷顯示的查體均無陽性體征,只有于X甲自述左下肢疼痛,某市第一醫院CT檢查報告單的結果集合臨床檢查結果并沒有外觀上的出血癥狀,而白眉蛇毒的作用機制為:能促進血小板釋放一系列凝血因子如血小板因子3,進而促進現為蛋白單體交聯聚合為難溶性現為蛋白,即使是缺乏人凝血因子Ⅷ的血友病人,也可使用該藥止血,故于X甲無需使用人凝血因子Ⅷ,該藥為不合理用藥,乙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共計30338元。
于X甲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崔X述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甲保險公司未陳述意見。
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崔X賠償于X甲醫療費34524.95元、車輛維修費240元、誤工費6139.5元、護理費977.76元、營養費700元、鑒定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貼1800元、交通費492元、鑒定人員出庭費2000元,合計50874.21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30日10時30分,崔X駕駛×××號路虎牌越野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那吉鎮中央街摩士手機工坊門前處與于X甲由南向北騎行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于X甲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崔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于X甲無責任。事故發生當日,于X甲入住某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下肢外傷、血友病等,住院治療1天,后經某人民醫院建議,于X甲于2018年12月31日轉入某市第一醫院治療,8天后出院,兩次住院共支出醫療費34524.95元。于X甲傷情經本院委托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于X甲誤工損失日評定為傷后30日、傷后住院期內需1人護理、傷后7日內需增補營養;2、被鑒定人于X甲傷后兩次住院期間,應用的凝血因子Ⅷ粉針為不合理用藥,使用的其他藥物為合理用藥。于X甲為此次鑒定支出鑒定費4000元。于X甲修理兩輪電動車支出240元。一審法院另查明,崔X駕駛的×××號路虎牌越野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和財產權應予保護。對于于X甲主張的相關賠償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的規定,結合鑒定機構及醫療機構的意見,該院核定如下:1.醫療費核定為34524.9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核定為900元(100元/天×9天);3.營養費,因于X甲未提交實際增補營養支出的證據,該院依據鑒定意見酌定為每天增補營養費40元,計280元(40元/天×7天);4、誤工費核定為3259.23元(39654元/年÷365天×30天);5、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證明,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該院核定為977.76元(39654元/年÷365天×9天,于X甲請求未超出法定標準,故按其請求核準);6、車輛損失核定為240元,以上各項合計40181.94元。本案交通事故因崔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違法行為導致,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崔X負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于X甲無責任,此責任認定經該院審查并無不當,故對該事故認定結論予以采信。故對于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崔X應當承擔100%的過錯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所承保的肇事車輛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于X甲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交強險賠償限額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所承保的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于X甲。對于甲保險公司抗辯按照醫療保險標準乙類藥、檢查費的80%核定、不同意承擔非醫保、非傷藥費用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二)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該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結合于X甲傷情及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等情況,該院對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抗辯在醫療費中扣除于X甲住院期間應用的凝血因子Ⅷ粉針的花費的主張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肇事車輛×××號路虎牌越野客車的承保人,且以上費用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甲保險公司應當在該限額項下賠償于X甲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甲保險公司應當在該限額項下賠償于X甲4236.99元;車輛損失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甲保險公司應當在該限額項下賠償于X甲240元。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損失25704.95元,由乙保險公司按照崔X承擔的100%的過錯責任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于X甲賠償。關于于X甲支出的鑒定費、訴訟費的承擔問題,此部分費用雖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但系為查明案件事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亦屬于承保人未積極履行賠付義務,引發本案鑒定和訴訟,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具有過錯,故該院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乙保險公司經該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于X甲各項損失合計14476.99元;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于X甲各項損失合計25704.95元;三、駁回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于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時使用的凝血因子Ⅷ粉針是否為合理用藥,本院評析如下: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某某醫院(2019)外臨司鑒字×××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于X甲傷后兩次住院期間,應用的凝血因子Ⅷ粉針為不合理用藥”,在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部分亦載明“凝血因子Ⅷ粉針屬于治療血友病用藥,與治療軟組織損傷無關”。對于鑒定意見,本院認為,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系在于X甲受傷治愈后對于X甲治療過程及使用藥物的事后評價,該鑒定意見僅評價凝血因子Ⅷ粉針與治療軟組織損傷之間的關聯性,并未考慮于X甲因身患血友病在受到外傷后可能導致的潛在風險,該風險在于X甲住院治療過程中尚屬無法預見,亦無法完全避免,于X甲在自身患有血友病的情況下,接受醫療機構建議,選擇有利于自身的治療措施并無不當。對于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中“凝血因子Ⅷ粉針為不合理的用藥”部分,本院不予采納。凝血因子Ⅷ粉針雖與治療軟組織損傷無關,但因于X甲系血友病患者,遭受外傷后,出于自身健康考慮以及為避免損害結果擴大而使用的治療血友病藥物為合理用藥。
于X甲身為血友病患者,因交通事故遭受外傷后,即便傷情輕微,亦存在較大的出血風險,于X甲身體素質的原因,并不構成本次交通事故責任中的過錯。經公安機關交管部門認定,崔X負有事故全部責任,該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認定崔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有全部過錯,應當承擔于X甲所受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承報崔X車輛的商業三者險,應當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對于乙保險公司主張于X甲使用凝血因子Ⅷ粉針為不合理用藥,因此不應當賠償該部分損失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45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靜超
審判員 劉亞東
審判員 丁 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巖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