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傅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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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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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502民初90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張XX,男,漢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峽江縣,現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新余市鋼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XX,男,漢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500705669XXXX。
法定代表人:廖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江西君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下稱原告)與被告傅XX(下稱第一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小勇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第一被告傅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被告承擔原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04823.07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8時許,在陽光大道新余學院路段,被告傅XX駕駛贛K×××××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號牌為贛K×××××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摩托車受損。被告傅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0天,出院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疝、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開放性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小腿皮膚裂傷、全身軟組織多次挫傷、吸入性××。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休養3個月,加強營養,出院后需人陪護照顧,三個月返回住院顱骨修補術,一年后骨科行骨折處內固定取出手術。2019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入新余市人民醫院行顱骨缺損修補、股骨骨折術后,住院18天,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服藥,休養半年,加強營養,第二年到骨科手術取出雙下肢內固定材料。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顱腦損傷構成10級傷殘,左下肢損傷構成10級傷殘。2019年7月25日鑒定原告的摩托車損失為2750元。后續治療費為2萬元。另,第一被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后,第一、二被告支付了103000元,其他費用則不予賠償,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訴請。
第一被告辯稱,其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費用68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僅在第一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及贛K×××××車輛在有效年檢期內的情況下承擔賠付責任;2、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保險公司僅在賠付責任范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3、保險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35000元。3、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等項目和金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4、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答辯人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8時許,第一被告駕駛贛K×××××小型轎車在陽光大道新余學院路段,與原告駕駛的號牌為贛K×××××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大隊認定,第一被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0天(其中ICU治療7天),出院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疝、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開放性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小腿皮膚裂傷、全身軟組織多次挫傷、吸入性××。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休養3個月,加強營養,出院后需人陪護照顧,三個月返回住院顱骨修補術,一年后骨科行骨折處內固定取出手術。2019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入新余市人民醫院行顱骨缺損修補、股骨骨折術后,住院18天,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服藥,休養半年,加強營養,明年到骨科手術取出雙下肢內固定材料。2019年7月24日經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顱腦損傷構成10級傷殘,左下肢損傷構成10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2萬元。2019年7月25日經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摩托車損失為2750元。第一被告持有準駕車型C1的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的贛K×××××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受傷后,第一被告墊付了680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35000元,其他費用則不予賠償,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訴請。
另查明,原告張XX的父親與其母親共生育子女五人,其母親已去世,其父親生于1944年10月6日。原告張XX受傷前住新余市渝水區,并在江西開元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資3512.16元【即(2030+3320+3859.87+3849.20+3849.20+3900+3780+4638+3222.82+3597.41+2661.08+3660.33)÷12個月=3512.16元)。原告向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支付鑒定費15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新余市人民醫院出院小結、出院證明書、住院費發票、費用清單、門診票據、第一被告駕駛證、行駛證、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服務費發票、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交通銀行個人客戶交易清單、站前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峽江縣金江鄉廟下村民委員會證明、戶口本、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渝水大隊作出的第一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因第一被告駕駛的贛K×××××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作如下評判:
1、原告主張醫藥費203771.8元,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交的票據,原告實際發生住院費為201485.05元,其中醫保項目類費用171262.29元(即201485.05×85%=171262.29元),非醫保類藥物費用30565.77元(即201485.05×15%=30222.76元),門診費36.73元,醫生建議外購大黃粉60元,乳清蛋白粉566元,全芯護醫用紙、吸管、成人護墊、衛生紙245元,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予以部分支持。
2、原告主張醫療器械、輔助器具2255元,本院認為,原告以上醫療器具未有醫生書面購買建議,應為非必需之器具,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張誤工費337天,工資4000元/月,共計44932.21元,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前在江西開元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3512.16元,受傷后兩次住院合計88天,第一次出院后休養69天,第二次出院后休養180天,合計337天,誤工費合計為39453.26元(即3512.16元/月÷30×337天=39453.26元),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予以部分支持;
4、原告主張護理費按152天,護理工資144.61元/天,共計21980.72元。本院認為,原告兩次住院合計88天,期間有7天在ICU病房,無需另請護工護理,應予以扣減;原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間69天,遵醫囑需人護理,因此實際護理天數為150天,原告主張護理費工資標準符合法律規定,則實際護理費為21691.5元(即144.61元/天×150天=21691.5元),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予以部分支持;
5、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標準,共計1760元(即20元/天×88天=176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張營養費按20元/天標準共計1760元,本院認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前期購買了營養品626元,應予以扣減,故實際營養費為1134元(即20元/天×88天-626元=1134元),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予以部分支持;
7、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81165.6元。本院認為,根據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原告顱腦損傷構成10級傷殘,左下肢損傷構成10級傷殘,原告居住在新余市渝水區,其可支配收入應按城鎮標準計算,2018年江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為33819元,因此,原告實際應得殘疾賠償金為81165.6元(即33819元×20年×12%=81165.6元),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張交通費28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張贍養費1306.2元。本院認為,按照2018年江西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持標準10885元,原告承擔的贍養費為1306.2元(即10885元/年×5年×12%÷5人=1306.2元),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為20000元。本院根據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對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
11、原告主張摩托車損失2750元。本院根據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對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實際損失為371025.61元,由于第一被告已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122000元(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110000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余額249025.61元。根據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渝水大隊事故認定責任劃分,本院酌定原告與第一被告分別按30%、70%承擔責任,故第一被告還應承擔174317.93元(即249025.61元×70%=174317.93元)。另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4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兩處10級傷殘,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傷害,本院綜合案情情況,酌情對原告支持2800元,故第一被告應承擔賠償為177117.93元(即174317.93元+2800元=177117.93元)。對于非醫保類藥物費用30222.76元(即201485.05×15%=30222.76元),由于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應由第一被告承擔,可在第一被告已墊付的68000元中沖抵,故第一被告實際還應承擔146895.17元(即177117.93-30222.76元=146895.17元)。由于第一被告已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故該部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費合計為268895.17元(即交強險理賠額12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理賠額146895.17元)。鑒于第一被告在已支付的68000元中扣除非醫保項目費用后余額37777.24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最終應承擔196117.93元(即268895.17元-37777.24元-35000元=196117.93元)。對第一被告多墊支的37777.24元,由第一被告向某保險公司另行主張,本院不作處理。因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張XX支付賠償款196117.93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6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3686元,由原告張XX承擔157元,被告傅XX承擔35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小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榮華
書記員黃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