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鮑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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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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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763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楊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海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上海海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鮑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主要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鮑X、赫茲汽車租賃(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楊XX申請撤回對被告赫茲汽車租賃(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孫X、被告鮑X、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院對原、被告各方申請要求給予庭外協商期三個月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62,224.52元(以下幣種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6,300元、殘疾賠償金408,2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誤工費17,360元、護理費8,680元、交通費3,277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6,00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40%賠償責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部分由被告鮑X承擔40%賠償責任,律師費由被告鮑X全額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23時45分許,被告鮑X駕駛牌號滬F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近南洋涇路東約60米處時,與原告使用的滑板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鮑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另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無果,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鮑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原告在玩滑板車時還在低頭玩手機,所以才導致本起事故。肇事車輛滬FXXXXX小型轎車系本被告向上海翊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使用,該車在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所有的損失均應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被告不同意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滬FXXXX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投保在本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在本公司投保時車輛性質為非營運車輛,而該車輛對外出租已改變了車輛性質成為營運車輛,導致肇事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本公司不同意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具體賠償項目,對原告發生的醫療費62,224.52元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對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無異議,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三期期限無異議,殘疾賠償金應按上海市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任比例承擔,營養費認可30元/天計105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計105天,原告是在校學生,不存在誤工費,如果學校安排實習,應提供實習協議,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單可看出事發后原告有收入,其誤工費應當扣除相應的休息期工資收入。根據原告提供的畢業證書,原告于2019年6月畢業,其畢業后是否繼續工作存在爭議,故不存在7個月的誤工時間。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失費不予認可,鑒定費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事發后,本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4日23時45分許,被告鮑X駕駛牌號滬F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近南洋涇路東約60米處時,適遇原告使用滑板車在機動車道內滑行,鮑X所駕車輛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鮑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為療傷,共發生醫療費62,224.52元,其中原告自付52,224.52元,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為本次訴訟,原告聘請律師代理支出律師費6,000元。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做鑒定,該院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楊XX胸腰部交通傷,致3個以上椎體骨折并經手術治療,已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一期治療給予休息180天,護理90天,營養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療,酌情給予休息30天,護理15天,營養15天。原告因鑒定支出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1、事發時,肇事車輛滬FXXXXX小型轎車系被告鮑X向案外人上海翊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該車以車輛性質為非營業企業客車,在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五條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2、原告在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間在大連市烹飪中等職業技術專業學校學習,2018年7月2日起由該校安排至上海浦東麗思卡爾頓酒店實習,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上海浦東麗思卡爾頓酒店向原告支付工資29,227.79元,平均月工資2,922.78元。事故發生后,上海浦東麗思卡爾頓酒店支付原告工資172.42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抄件、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出院小結、醫院處方箋、外購藥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中等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學校證明、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律師費發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鮑X駕駛的肇事車輛與使用滑板車滑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鮑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因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是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投保人,故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侵權人即被告鮑X承擔40%賠償責任(其中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承擔)。至于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主張肇事車輛對外出租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從而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商業三者險拒賠,對此本院認為,一則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中關于改變使用性質的概念、內涵、具體情形未予以明確說明,沒有明確約定車輛租賃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二則肇事車輛為小客車,被告鮑X租車后系自用,現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鮑X在租車后用于商業營運,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沒有顯著增加,故本院對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
對于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認為,1、醫療費。原告為療傷,共發生的醫療費62,224.52元,均有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出院小結、醫院處方箋、外購藥發票等為憑,為原告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無異議,經審查,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含二期)、護理費(含二期)。經鑒定,原告傷后給予營養期105天、護理期105天,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4,200元。4、誤工費(含二期)。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事發時原告在就讀學校安排的單位實習,實習期間單位確有向原告發放工資,根據事發前后原告的工資收入狀況,結合原告傷后給予的休息期,現原告主張誤工費17,36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5、殘疾賠償金。事發時原告系在校學生,經鑒定,原告傷后構成XXX傷殘,現原告按2018年本市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計算20年主張殘疾賠償金408,20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該費用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7、交通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等確實發生了一定的交通費,本院酌定交通費500元。8、衣物損失費。考慮到事發時原告倒地受傷,衣服確有污損,本院酌定衣物損失費200元。9、鑒定費。原告因鑒定支出鑒定費1,950元,有發票為憑,系原告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10、律師費。原告在本起人身損害案件中聘請律師彌補自己訴訟能力的不足,亦屬原告為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結合案件的難易程度以及案件標的等因素,現原告主張律師費6,000元,尚屬合理,本院據此確認。該費用不計入保險責任范圍。需要說明的是,該費用應由侵權人全額承擔,不再按責任比例分擔。
以上原告可獲賠的費用中,第1至第9項合計505,038.52元,由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0,2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200元),余額384,838.52元的40%即153,935.41元由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故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共計應賠償原告274,135.41元,該款與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還應支付原告264,135.41元。第10項律師費6,000元由被告鮑X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楊XX274,135.41元,該款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264,135.41元;
二、被告鮑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6,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98元,減半收取計4,549元,由被告鮑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賢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蔣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