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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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24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上海福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陳XX,執行董事。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浦建路XXX號XXX室XXX單元。
負責人:嚴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男。
原告上海福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陳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福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人民幣8,987元。
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滬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2019年3月31日原告的駕駛員吳某寫駛該車輛在南京市秦淮區光華路石門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致信號燈桿損壞,損失金額為10,987元。經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吳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對路產損失進行賠償后,依法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對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的8,987元未賠付,因與被告就賠償事宜未達成賠償協議,故訴至法院,請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對事故成因無異議;賠償損失是保險除外責任,根據第三者責任險第24條第2項,駕駛員第5條規定駕駛員是實習期內駕駛,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撇開駕駛責任,對原告賠償金額沒有異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與被告對以下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包括原告提交的證據:1、商業保險單原件;2、交通事故認定書;3、賠償清單及賠付票據;4、被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如下證據:1、公安部令第139號第74條。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處為牌號為滬BXXXXX的牽引汽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8年10月15日零時至2019年10月14日二十四時、2018年12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12月4日二十四時,商業保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不計免賠。2019年3月31日5時25分,案外人吳某駕駛滬BXXXXX牽引汽車(豫PXXXX掛)行使至南京市秦淮區光華路石門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吳某駕駛的車刮斷信號燈桿,負事故全部責任。因事故造成信號燈桿、信號燈損失10,987元。
另查明,系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5項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駕駛員吳某駕駛證復印件顯示:增駕A2,實習期至2020年1月9日。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原告駕駛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是否應予理賠應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屬于實習期,以及保險條款對原告是否生效。
原告認為,被告未將系爭保單的免責條款向原告告知,未進行說明,故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駕駛證為增駕實習并非新增實習,保險免責條款應理解為新增實習,若有爭議應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解釋。被告認為,公安部令第139號第74條規定,增駕準駕車型有12個月實習期,第75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不得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實習期內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第一,對于保險條款對于原告是否生效,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專門從事物流運輸的企業,其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險單,應當知曉保險單的提示內容,知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且在保單正面“重要提示”處寫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3、請您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藍色字體標注部分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的條款內容。”故保險合同條款對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第二,對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實習期”是否有兩種解釋,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自行提交的駕駛員吳某駕駛證復印件,明確“實習期至2020年1月9日”,吳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駕駛車輛為A2駕駛證準駕車輛,故其屬于實習期內,保險條款約定明確,不存在兩種及以上解釋。
綜上,對原告訴請本院無法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福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福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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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黃宗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朱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