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10民終28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
代表人:樓數。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臺州市黃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易特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漢族,住臨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貫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海市鴻孚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王X、臨海市鴻孚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孚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46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46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給被上訴人李XX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20000元。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王X實際所有的浙JXXXXX號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檢,且又在酒后駕駛車輛。根據被上訴人鴻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保險合同約定飲酒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李XX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答辯稱,上訴人未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相關的提示和說明,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王X賠償給原告李XX各項損失共368101.45元,被告鴻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7日,被告王X駕駛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從黃巖區玉蘭新村駛往岙岸方向,19時35分許,行經黃巖區世紀大道金帶路路口紅綠燈處自南往西左轉彎通過路口時,與在該路口自南向北沿人行橫道行走的行人李XX發生碰撞,造成李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李XX不承擔事故責任,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前往臺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黃巖新安康復醫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療51天,并多次接受門診治療。2019年4月30日,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浙光華司鑒中心[2019]精鑒字第0338號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評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器質性精神障礙(輕度智能減退),本癥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評定為IX(九)級傷殘。2019年5月17日,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黃巖分所作出浙光華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0359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評定其開顱術后構成十級傷殘;其護理時限120日、營養時限90日,以上時限均包括住院時間在內。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該院確定原告合理的醫療費用總金額為121027.2元(其中非醫保費用為24277元)、護理費為15561元(51天X182元/天+69天X91元/天)、營養費為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530元(51天X30元/天)、殘賠償金為207846.76元(55574元/年X17年X22%)、精神撫慰金為11000元、交通費為700元、鑒定費為4300元、其他損失為5604元,以上損失合計370268.96元。被告王X已付15300.31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肇事的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雖登記在被告鴻孚公司名下,但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為被告王X,被告王X亦系涉案車輛的駕駛人,故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王X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X與被告鴻孚公司系掛靠關系,但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該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稱因被告王X系“飲酒后駕駛”、“逾期未檢驗”,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相應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關于車輛駕駛人“飲酒”及“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依法也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肇事的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370268.9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20000元[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費用限額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至于原告交強險外損失250268.96元(370268.96元-120000元),該院結合事故各方過錯程度及本案實際,酌情確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225991.96元(250268.96元-24277元),由被告王X賠償24277元,被告鴻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20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225991.96元,共計345991.96元。二、被告王X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李XX因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24277元。鑒于被告王X已支付原告賠償款15300.31元,故還需支付原告賠償款8976.69元。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已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并據此是否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無投保人被上訴人鴻孚公司的簽字或蓋章,僅在“重要提示”一欄中有普通字樣載有“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上訴人提交的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雖對飲酒后或未按規定檢驗車輛等情形做出免責說明,但該條款無投保人的簽字,且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已將該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交給投保人,亦未能證明其已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故該保險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仍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至堅
審判員 王文興
審判員 湯堅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書記員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