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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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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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203民初1973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1/2)。
負責人:洪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福建瀛坤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福建瀛坤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胡XX,男,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原告與被告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胡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賠款105066.62元;2.判令胡XX支付因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自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賠償完畢為止(以2018年7月26日支付的保險金時間起算,按照尚未償還的105066.62元為準暫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計339天,105066.62元X4.35%÷360X339=4303.79元),以上兩項合計109370.41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22日胡XX通過網絡投融資平臺(該平臺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向姚如君等投資人借款100000元,起息日2017年9月22日,到期日2018年7月22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還款。同時,胡XX作為投保人以投資人姚如君等人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融資后,胡XX未依約還款。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5066.62元。理賠后,某保險公司多次向胡XX進行催收,胡XX未償還款項,故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
胡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21日,胡XX通過人保財險寧波銀行推出的廣東網金控股運營融資平臺發布融資100000元的項目(項目編號6700200117000466)。2017年9月22日,投資人姚如君等人通過該投融資平臺與胡XX達成借款協議,并通過平臺電子賬戶支付100000元融資至胡XX賬戶中,借款期限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預期投資收益率6%,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平臺后端還款付息。為此,胡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約定被保險人為平臺投資人姚如君等;保險期間12個月,即2017年9月22日零時至2018年7月22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266.16元。其中特別約定全體被保險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保險賠款支付至如下賬戶(戶名: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開戶行: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號:11XXX04),即視為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
融資到期后,胡XX未按照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2018年7月23日,廣東網金控股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發出索賠通知書,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105066.62元保險賠款至約定寧波銀行賬戶中,廣東網金控股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債權轉讓書》。次日,上述款項轉入投資人姚如君等賬戶。
某保險公司代償后,胡XX未償還款項。
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權利。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本院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支付證明》、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借貸關系證明、《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抄件)、《特別約定清單》、《某保險公司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未還款證明、《某保險公司損失確認書》、保險金支付憑證、客戶業務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債權轉讓書》、公證書等證據及當庭陳述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胡XX作為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融資借款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約定出現保險事故時由某保險公司向投資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則某保險公司與胡XX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現因胡XX未依約償還融資項目項下的融資借款本金及利息,保險事故已發生,某保險公司已依約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則其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胡XX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其有權要求胡XX支付理賠款105066.62元及逾期利息。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胡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105066.62元及利息(以105066.62元為基數,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7元,由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林鴻)
人民陪審員 (鄧小露)
人民陪審員 (陳 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洪德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