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XX與某保險公司、孫華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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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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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25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時XX,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委托代理人仇春鋒,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華國,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時XX與被告孫華國(下稱第一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12月17日8時28分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與第一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本區龍勝路蒙山路東約5米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的傷勢經鑒定(2019年5月27日出具鑒定意見),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至定殘前一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遵醫囑擇期行右脛腓骨骨折拆除術,酌情給與休息期60日,營養器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10,523.60元(增加醫療費60元)。
第一被告答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鑒定結論無異議。原告其余各項訴請過高。事故發生后,墊付原告4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發經過、事故責任認定及已做鑒定的事實屬實。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4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雖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且該認定系公安部門結合事故成因、雙方過錯得出的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80%。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方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45,783元(含救護車費),扣除其中的伙食費315.60元后,45,467.4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非醫保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療應當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也未就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和標準達成一致。保險人對醫藥費發票記載的非醫保范圍的醫療費用不予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費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療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醫療費用可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法賠償。
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數支持230元(20元/天*11.5天)。
3、營養費(含后續治療),按規定每天20-40元,根據原告傷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據鑒定意見計算120天為3600元。
4、誤工費(含后續治療),原告提供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變更協議,主張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某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原告未提供實際損失證明。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其實際誤工損失,故本院確認原告主張的2480元/月的標準,根據鑒定意見計算219天為18,104元。
5、護理費(含后續治療),原告訴請要求按照3373元/月標準進行計算,未超過本市護理行業標準,本院予以準許,按照鑒定意見計算120天,為13,492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系城鎮人口,殘疾賠償金按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由于原告定殘時未滿60周歲,故計算20年,原告構成XXX傷殘,計算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相關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8、車輛修理費250元,本院憑據予以確認。
9、衣物損,考到原告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本院從保護受害者權益的角度出發酌情支持200元。
10、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1-10項合計222,611.40元,已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450元,并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其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余款102,161.4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80%為81,729.10元。
11、鑒定費2600元,雖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但商業三者險條款未明確約定為免賠范圍,故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80%為2080元。
12、律師代理費,系原告因訴訟所支出的費用,本院根據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等因素支持6000元,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屬免賠損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擔。
綜上,第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某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204,259.10元,扣除事發后己方墊付的40,000元后,為164,259.10。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華國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時XX損失6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時XX損失164,259.10元;
三、駁回原告時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負擔326元,第一被告負擔1902元。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朱雪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