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某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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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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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16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石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上海市臨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上海市臨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戶籍地重慶市,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銀城路XXX號XXX、XXX樓XXX單元。
負責人:曹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XX與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王XX、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646.22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8,340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誤工費5,51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52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以上損失要求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依法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與被告王XX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X與原告均承擔同等責任。原告傷后在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王XX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后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被告王XX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各項損失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責任認定及蘇EXXXXX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情況均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對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車輛損失費無異議,其余各項損失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凌空路出聞居路北約400米處,騎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原告與駕駛蘇EXXXXX小型轎車行駛的被告王XX發生兩車相撞事故,致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王X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傷后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等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2019年8月15日,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評定后,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石XX外傷致胸12、腰1、3、5椎體壓縮骨折,評定為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5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代理費6,000元。
又查明,蘇E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的承保險別中含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其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經查,截止2019年12月12日,鄧鎮一村在籍人口為1,363人,其中非農業人口923人。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告就職于愛瑪客服務產業(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從事保潔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該公司對其扣發了部分工資。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病史材料、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勞動合同書、企業營業執照、派出所證明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王X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次在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內以被告王XX所負事故責任承擔6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依法賠償。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5,510元、鑒定費1,950元、車輛損失費520元,本院經查認為原告主張均無不當,故予以支持。(2)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結合相關病史材料、費用清單等,在扣除原告住院醫療費中的伙食費后,憑據核定醫療費金額為11,627.22元。(3)護理費,原告主張8,340元。原告住院期間(11日)的護理費本院憑據核定為2,020元,其余護理期79日酌情以60元/日為賠償標準確認為4,740元,故共計支持原告護理費6,760元。(4)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272,136元。根據原告舉證情況,其符合農村居民參照城鎮居民計算殘疾賠償金的相關條件,且原告就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根據原告傷殘程度、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此款由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6)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原告分別主張500元和300元,本院分別酌情支持400元和200元。(7)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6,000元。根據本案原告獲賠金額、相關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綜上,本院確認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項合理損失共計313,923.22元,此款由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120,72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72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2,921.93元。被告王XX應賠付原告損失中不宜納入保險賠付范圍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石XX120,72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石XX112,921.93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石XX律師代理費5,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1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石XX已預交),由原告石XX負擔570元,由被告王XX負擔2,440元,被告王XX應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