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與某保險公司、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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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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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20民初226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理人:朱X乙(系原告朱X甲女兒),住上海市奉賢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卓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X甲與被告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陳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朱X甲各項損失共計720,665.80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余款由被告陳X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陳X駕駛其所有的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上海市奉賢區青村鎮錢忠村上海岱柏農產品產銷專業合作社門前無名水泥路處(竹奉路奉柘公路北約95米處)時與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嚴重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陳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經醫院治療,花費大量費用。后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原告的傷情分別構成肢體XXX傷殘、XXX傷殘,精神XXX傷殘。被告陳X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認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364,745.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營養費8,400元、護理費21,756元、殘疾賠償金269,414.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6,450元、律師費10,000元,合計720,665.8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
審理過程中,原告對其訴訟請求進行了變更,醫療費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200,000元,主張164,745.20元;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殘疾賠償金按與被告協商一致的257,168元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變更為21,000元;律師費與被告陳X已協商一致,變更為6,000元;其余項目不變,訴請總金額變更為488,419.20元。
被告陳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投保情況同意某保險公司意見。事發后未墊付過費用。關于原告的損失:對于律師費認可6,000元,對于非醫保部分認為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對于鑒定費要求依法判決,對其他損失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后墊付過204,000元。關于原告的損失:對醫療費,要求扣除伙食費、無處方的外購藥及10%非醫保費用;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20元/天按實際住院天數;對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對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系數認可0.42,年限無異議;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判決;交通費認可300元;衣物損認可200元;鑒定費及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X甲所述的交通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原告朱X甲在事故中受傷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就醫進行了治療,住院80天,共計花費醫療費359,058.50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及無病歷部分)。
2019年6月27日,原告的傷情經鑒定(尚法[2019]殘鑒字第251號),構成七級、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360日,營養180日,護理180日,另遵醫囑擇期行顱骨修補術,術后可予休息60日,護理30日,營養30日。2019年7月19日,原告的傷情經XXX傷殘鑒定(尚法[2019]精鑒字第33號),構成XXX傷殘,建議給予休息期15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為此,原告共計支出鑒定費用6,450元。庭審中,原、被告對于原告的傷情一致確認按0.42的系數計算殘疾賠償金。
本院另查明,1.本案事故車輛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了204,000元,被告陳X未墊付。3.原告朱X甲為農業家庭戶口,但其事發前一年居住于城鎮地區,且每月有養老金3,000元左右。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陳X的駕駛證、滬CXXXXX轎車行駛證、保單、原告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上海市奉賢區青村鎮錢橋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的銀行流水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故對于原告朱X甲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陳X承擔。
關于原告朱X甲的各項損失:對于醫療費,本院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專業收據等收款憑證結合原告朱X甲的相關病歷確認為359,058.50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以20元/天的標準按原告住院天數計算80天,計1,600元。對于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朱X甲的傷情酌情按40元/天為標準,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210天計算,計8,400元。對護理費,原告朱X甲主張按3,108元/月的標準計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210天計算,計21,756元。對殘疾賠償金,原告朱X甲雖為農業家庭戶口,但其事發前一年居住于城鎮地區,且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本院認為可以適用城鎮標準,本院根據原、被告協商一致的傷殘系數0.42,參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標準計算9年,計257,168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朱X甲因事故遭受了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故本院結合本案雙方的過錯程度、原告的損害結果等因素酌定為2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對于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治療等相關情況酌情支持800元。對于衣物損,原告雖未提供證據,但此系原告合理損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對于鑒定費,本院憑據予以確認。對于律師費,原告與被告陳X協商一致按6,000元計算,于法無悖,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朱X甲的損失有:醫療費359,05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8,400元、護理費21,756元、殘疾賠償金257,1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300元、鑒定費6,450元、律師費6,000元,合計682,532.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300元,合計120,300元。原告其余損失562,232.50元中除律師費6,000元,余款556,232.50元均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676,532.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4,000元,尚應賠償原告472,532.50元。對于律師費6,0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被告陳X賠償。對于后續治療費,原告明確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朱X甲472,532.50元;
二、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甲律師費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26元,減半收取計4,313元,由原告朱X甲負擔87元,由被告陳X負擔4,2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夏丹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