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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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4民終32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7、8號。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山東科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鼎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宋X,男,漢族,住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
原審被告:宋XX(系宋X之父),男,漢族,住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宋X、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8)魯0402民初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山東省棗莊巿市中區人民法院(2018)魯0402民初47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在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方面缺少有效的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六頁第六行做出了如下認定:“本案案外人劉國駕駛魯D×××××號長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車到棗莊巿巿中區棠梨樹村給施工單位的工人送飯期間,將車輛停放在棠梨樹村的小橋上,停車面積占據橋的三分之二,其停車行為系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造成原告身受重傷的事實”。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缺少有效的證據證明,該認定存在主觀臆測的傾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原告在一審中僅提供了事故現場照片和派出所筆錄用于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但是從該兩份證據并不能得出原告墜橋受傷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墜橋的發生是因為駕駛車輛不當還是其他原因無法確定,雖然事發時魯D×××××號車輛違法停車在橋上,但是并不能當然的認為原告受傷系因魯D×××××號車輛影響其通行所致,因此,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受傷行為系因魯D×××××號車輛違章停車所致,一審法院直接作出DF8182號車輛違法停車行為是導致原告受傷事實的認定缺少有效證據。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錯誤。一審法院認定“魯D×××××號長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車停放在棠梨樹村的小橋上,停車面積占據橋的三分之二,其停車行為系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造成原告身受重傷的事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本次事故發生時,魯D×××××號車輛是靜止停放在橋面上的,雖然停車存在不規范的行為,但是并沒有完全阻斷橋面的通行;其次,原告的受傷是墜橋造成的,其并沒有與魯D×××××號車輛發生接觸,且魯D×××××號車輛靜止停放在橋面,橋面也有足夠的空間供過往行人、車輛通行,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能力安全通過橋面,其墜橋受傷不能當然的確定與魯D×××××號車輛存在關聯性;最后,原告墜橋后,公安交警部門出警進行了現場調查,但最終交警部門沒有出具事故認定書和事故證明書來認定原告的受傷系交通事故所致。一審法院輕率地認定原告墜橋受傷系因魯D×××××號車輛違法停車行為所致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五條“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本次事故的發生并沒有證據證明系由交通事故造成,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懇請法院考慮我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王XX未到庭未答辯。
原審被告宋X陳述意見稱,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意見。被上訴人與欄桿撞擊位置的照片、被上訴人離其車輛距離的照片,這是重點的照片一審中均未出現。其墊付了30000元,也向某保險公司出示了。
原審被告宋XX未到庭陳述意見。
王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80993.75元、殘疾賠償金2790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519元、誤工費13697.46元(自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47天,每天按93.18元計算)、護理費(住院期間2人,其中一人按每天100元計算,107天×100元/天=10700元,另外一人按每天93.18元計算,計算至定殘前一天147天,93.18元/天×147天=13967.46元,后續治療護理費每年13954元,20年2人合計費用558160元)、營養費(28980元,每天按15元計算,住院107天共計4280元,后續營養按5年計算,每天15元共計273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700元(按2人計算,每天50元,住院107天)、住院護理人員住宿費4280元(住院107天,每天40元)、取內固定費用11000元,康復治療費用300000元(每個療程按5000元計算,每年12個療程,主張5年)、輪椅費用4000元,每次2000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472402.87元;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予以賠付;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0日中午,案外人劉國駕駛魯D×××××號長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車到棗莊市市中區棠梨樹村給施工單位的工人送飯,送飯期間劉國將車輛停放在棠梨樹村的小橋上,停車時車頭朝東、車尾朝西,靠近橋的中間位置,停車面積占據橋的三分之二;原告在出工農活后騎著摩托車裝載著扁擔、水桶、地瓜秧下坡經過小橋時,摔進小橋下面的溝里,原告受傷后,為搶救治療支付急救車費用7000元,原告先后入住棗莊市市中區、棗莊市山亭區人民醫院、棗莊市立醫院、齊魯醫院,共計支付治療費用180093.75元;原告系無證駕駛摩托車。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魯金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1801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書一份,其中認定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2日王XX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受棗莊市山亭區徐莊法律服務所委托,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X目前四肢癱(雙手握力2級,屈伸肘肌力2+級,雙下肢肌力0級)構成一級傷殘;被鑒定人屬于完全護理依賴,建議2人長期護理,建議長期營養支持;被鑒定人王XX的后續治療費用取內固定費用需人民幣10000-12000元,后期建議進行康復治療,建議20-30天為一療程,每療程需人民幣4000-6000元,具體康復時間應根據臨床恢復情況而定;根據被鑒定人王XX目前的身體情況,可予以配置殘疾輔助器具,配置輪椅,費用約需人民幣1500-2500元,每5-10年更換一次,配置護理床(以國產普及型價格為準,費用約需人民幣2000-3000元,每8-15年更換一次;配置防褥瘡床墊,費用約需人民幣1000-1500元,每5-8年更換一次。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000元。
再查明,魯D×××××號長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宋XX,2017年2月8日被告宋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魯D×××××號長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宋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魯D×××××號長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本案案外人劉國駕駛魯D×××××號長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車到棗莊市市中區棠梨樹村給施工單位的工人送飯期間,將車輛停放在棠梨樹村的小橋上,停車面積占據橋的三分之二,其停車行為系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造成原告身受重傷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作為原告一方系無證駕駛摩托車且系下坡通過過橋路段未盡安全審慎義務,亦存在相應過錯,根據過錯程度由機動車一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宜。
本次事故車輛在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具體的賠償數額及賠償范圍,結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依照法律規定,該院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
對原告花費的醫療費,該院結合原告的病歷及醫療費票據,認定原告王XX花費的醫療費為180093.75元;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79080元,結合原告提交的鑒定報告,該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誤工費13697.46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況,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況的,參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對其主張的誤工時間147天(原告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結合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時間,參照公安部關于誤工損失時間的評定標準,支持126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該院支持誤工費4816.99元(13954元/年÷365天/年×126天);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原告傷情較重需兩人護理,住院時間85天,護理標準按照2017年山東省農村居民純收入計算,該院支持住院期間護理費為6499元(13954元/年÷365天/年x85天x2人);根據鑒定報告原告傷情較為嚴重,其日常活動完全依靠他人幫助完成,屬于完全護理依賴,建議兩人長期護理,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年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該院酌情認定為6年,因此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護理費為167448元(13954元x6年x2人);原告主張營養費28980元(按每天15元計算,住院時間107天,后續營養按照5年計算),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鑒定報告的鑒定意見,原告主張按照每天15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住院時間為住院時間85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間的營養費為1275元(85天x15元),原告的后續營養費19162.50(5年x365天x15元/天=27375),共計支持28650元;對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應按30元/天計算,原告住院85天,伙食補助費應為2550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因頸椎損傷取內固定需費用10000-12000元,該院予以折中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張的后期康復治療費300000元,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原告對此可另行主張權利;根據原告的傷情,結合鑒定報告,原告可予以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其中配置輪椅1500元-2500元、配置護理床2000-3000元、配置防褥瘡床墊1000-1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的實際發生,待其發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告主張的急救車費用7000元及鑒定費用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據予以證明,該院對此予以支持,急救車費用4900元,鑒定費用2800元;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0元,因原告傷情較重,受到非常大的精神損害,該院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宋XX、宋X并不是實際駕駛車輛的侵權人,實際侵權人系案外人劉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宋XX、宋X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該院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180093.75元、營養費28650元、伙食補助費為2550元、原告因頸椎損傷取內固定需費用11000元、殘疾賠償金279080元、誤工費為4816元、護理費為173947元、急救車費用49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的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及原告因頸椎損傷取內固定需費用共計222293.75元,以上損失應由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0000元后,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商業險的范圍內按照212293.75元x70%比例賠償即148605.62元;殘疾賠償金279080元、誤工費為4816元、護理費為173947元、急救車費用49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472743元,以上損失應由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后,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商業險的范圍內按照362743元x70%比例賠償即253920.1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各項賠償522525.72元。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498元,由原告王XX負擔8554元,鑒定費用280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2017年6月10日中午,案外人劉國駕駛魯D×××××號長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車到棗莊市山亭區徐莊鎮棠梨樹村給施工單位的工人送飯,繼而發生了本案事故。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受傷系因魯D×××××號車輛違法停車所致,證據是否充分;上訴人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雖然交警部門沒有出具事故認定書和事故證明書來認定被上訴人的受傷系交通事故所致,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事故現場照片和派出所筆錄均為有效證據,能夠認定劉國違法停車的行為導致受害人王XX駕駛的摩托車無法正常通行,繼而造成王XX身受重傷。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查明事實清楚,并無不當。關于是否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本案王XX墜橋受傷導致損失系交通事故造成,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上訴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律適用正確,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鋒
審判員 邵明偉
審判員 楊麗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