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艾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19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徐XX,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三臺縣,現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代理人:徐X,浙江法校(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艾XX,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漢族,裝修工人,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攸縣,現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2584501843XW)。住所地:浙江象山丹城靖南路285號。
代表人:曹默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樓XX,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毛X,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為與被告艾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艾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樓XX到庭參加訴訟。經庭外和解無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起訴稱:2018年8月20日15時許,被告艾XX駕駛浙BXXXXX小型轎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福慶南路恒大建材市場處右轉彎時,與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艾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2041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10800元、誤工費27000元、殘疾賠償金78174.2元、醫療輔助器具費185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600元、車損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48583.72元。綜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艾XX賠償原告上述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艾XX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有異議。事故發生后,被告已預付原告6216.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
2、出院記錄、門診記錄各一份及醫療費票據若干份,證明原告住院8天及支出醫療費20419.52元;
3、司法鑒定書及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誤工、護理、營養期及鑒定費1900元的支出;
4、流動人口登記表、租房協議一份,證明原告一直在寧波生活居住的事實;
5、發票及收款收據各一份,證明原告支出外固定可調支具費用1850元。
兩被告對原告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艾XX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證據1系交警部門作出,被告對此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對其異議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證據2無異議,認為非醫保范圍金額為5000元應該由侵權人承擔;被告艾XX對非醫保范圍內金額有異議,不同意承擔;兩被告對原告證據3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被告艾XX對鑒定費認為也不應由其承擔,本院對原告證據2、3予以確認。兩被告對原告證據4不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在寧波居住生活;兩被告對原告證據5亦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證據4中的流動人口登記表系蓋章件,形式上無明顯瑕疵,對此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租房協議系原告媳婦與房東所簽,對此的真實性亦予以確認。原告證據5系原件,無明顯瑕疵,對該證據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艾XX提供醫療費票據若干份,證明其為原告支出醫療費2182.59元。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可由法院認定,被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均系原件,本院對此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免責聲明一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就相關免賠條件已盡免責告知義務。原告對此表示不清楚,被告艾XX表示簽過字,但不認可非醫保及鑒定費用由其承擔,本院對該免責聲明予以采信。
綜上,確認如下案情事實:2018年8月20日15時00分,被告艾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福慶南路恒大建材市場處右轉彎時,與同向直行的由徐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徐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艾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處挫傷等,住院8天及之后若干次門診,原告自行支出醫療費20419.52元,被告艾XX為原告支出醫療費2182.59元。2019年3月13日,經浙江中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期限為150日、護理期限為60日、營養期限為60日。事故發生前,原告系在家中為兒子帶小孩。
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發后,除為原告支出部分醫療費外,被告艾XX還為原告預付3534.3元及電瓶車損失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艾XX違章駕駛車輛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醫療輔助器具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未及退休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雖在家中帶小孩,但誤工費仍可按社平工資進行主張,故原告訴請的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交通費、車損、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6484元、300元、500元、4000元。綜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22602.11元(非醫保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6484元、誤工費27000元、殘疾賠償金78174.2元、醫療輔助器具費185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300元、車損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144850.3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20500元,余額24350.31元中的鑒定費1900元及非醫保金額5000元,合計6900元由被告艾XX負擔,扣除其已預付的6216.89元,尚需支付683.1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7450.3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徐XX損失137950.31元;
二、被告艾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徐XX損失683.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3272元,減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徐XX負擔115元,被告艾XX負擔1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繆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