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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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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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6民終23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達X,內蒙古錫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內0624民初1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達X與被上訴人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內0624民初1646號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向被上訴人賈X的賠償義務。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涉案事故發生時,涉案機動車處于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狀態。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單以黑體字提示并得到投保人確認,已盡到告知提示的義務。而且被上訴人不是投保人,是被保險人,上訴人不可能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兩方都做到免責提示的告知義務,法律也無這種要求,保險人只需對投保人進行免責告知即可。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雖然提供了向被上訴人作出說明或提示的相關證據,但該證據并沒有被上訴人簽字確認,該事實錯誤,保險人已對投保人進行免責告知,在無需得到被保險人的簽字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作為車主、駕駛員有義務保證車輛在上路前是符合檢驗標準的。二、即便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交強險2000元未扣除。判決書判決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22465元、鑒定費1500元、車輛吊裝費1500元、公路路產損壞賠償費用7200元,共計32665元。未先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而是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費用,加重了上訴人的負擔,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三、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請二審法院予以撤銷。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予以改判,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賈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人提出的不予理賠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
賈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賈X各項損失共計3266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7日,原告賈X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4.5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2019年3月2日,原告駕駛XXX號東風標致牌小型轎車沿G18榮烏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663KM+821M處時,撞于道路右側護欄上,造成原告所駕駛車輛及道路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榮烏高速公路大隊于當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3月28日,受原告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價值作出評估報告,結論為東風標致牌小型車輛(XXX號)損失價值為22465元,鑒定費15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車輛吊裝費1500元,公路路產損壞賠償費用7200元。另查明,事故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未進行年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被保險車輛未年檢是否屬于免責事由。雖然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寫明,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該免責條款并未區分未按規定年檢與發生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未按規定年檢與發生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則不應予以免責。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與車輛未年檢并無因果關系。因此,被告要求按照保險條款進行免責,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是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提示或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被告,并沒有就格式條款中第八條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明確提示或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被告雖然提供了向原告作出說明或提示的相關證據,但該證據并沒有原告簽字確認,故對被告提供的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2465元,鑒定費1500元。車輛吊裝費1500元,公路路產損壞賠償費用7200元,共計32665元。案件受理費30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案涉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賈X名下,且被保險人也是賈X,但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賈X作出了明確的提示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賈X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向被上訴人賈X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責任賠償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又根據《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保險人應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范圍內承擔責任,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案涉事故全部賠償責任不當,應當扣除交強險應先行賠付的20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應當在車損范圍內扣除2000元交強險的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內0624民初16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465元,鑒定費1500元。車輛吊裝費1500元,公路路產損壞賠償費用7200元,共計30665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賈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66元,被上訴人賈X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建華
審判員 王 玲
審判員 趙 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