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廖XX、六安市鑫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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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648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蔡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志,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XX,男,漢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楊本茂,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三十鋪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政府院內)。
法定代表人: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明惠,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三十鋪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建德公司”)與被告廖XX和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安鑫田汽運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被告廖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本茂、被告六安鑫田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平洋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保險賠償款39718.9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投保物流責任保險,保單號為AHXXX5654314Q000002L,保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單內容如下: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50萬元,同一輛車年最高賠償限額為150萬元,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事故每次免賠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
2014年2月14日,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XX從蕪湖承運一批格力空調到杭州,廖XX駕駛皖NXXXXX/皖NXXXXX車承運該批貨物,途中操作不當,致使車上貨物與橋梁相碰撞,造成貨物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方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浙江暢宇公司賠付了39718.95元。浙江暢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授權原告向被告方進行追償。
另查明被告六安鑫田汽運公司系皖NXXXXX/皖NXXXXX車登記所有人。為維護原告權益,根據《保險法》、《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如訴請。
原告就其訴訟請求舉證如下: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證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被告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企業信息,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三、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廖XX駕駛皖NXXXXX/皖NXXXXX車承運該批貨物,途中操作不當,致使車上貨物與橋梁相碰撞,造成貨物受損。證據四、物流責任險保險單及條款,證明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投保物流責任保險,保單號為AHAZ05654314Q000002L,保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單主要內容如下: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50萬元,同一輛車年最高賠償限額為150萬元,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事故每次免賠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證據五、運輸協議、現場勘察記錄表,證明2014年2月14日,浙江暢宇公司委托廖XX從蕪湖承運一批格力空調到杭州的事實。證據六、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損壞產品清單、轉賬憑證(補發入賬證明申請書),證明該起事故造成財產總損失評估為48209.67元,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條款約定及協商,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39718.95元,保險人依法取得代為求償的權利。
被告廖XX辯稱:1、追償期的時效已經過了,因為事故是2014年發生的,這么長時間原告沒有向被告追償過或提到過賠償問題,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事由。2、原告訴請39718.95元,應在太平洋建德公司與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貨物合同賠償范圍之內(合同第4條保險責任第2項),因而原告的追償權事實上不存在。3、被告方沒有授權轉讓保險方追償,原告未提供權益轉讓書,又無證據證明權益轉讓書存在,所以代為追償不能成立,追償權訴訟也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六安鑫田汽運公司辯稱:1、該事故發生時間和地點和責任劃分,造成貨損是客觀事實,該事故發生在2014年2月14日,造成部分貨損,經多次詢問被告廖XX,廖XX陳述該貨物在托運時簽訂了合同,其交了100元的保險費。2、原告提供的運輸合同并非是廖XX所簽。3、貨損的時間是2014年2月14日,當時中衡評估公司就介入,2016年10月8日該評估公司才出評估報告,評估報告第9條明確記載:“本次事故運輸車輛屬于該保單承保所屬車輛,不涉及第三方責任,故存在不代位追償。”說明原告起訴的標的不能成立,且評估時間長達兩年多,違反了相關規定。4、對原告提供的保險支付查詢結果回執單有異議,我們要求原告按照證據規則規定,提供某保險公司在支付這筆款項的原始單據,或者經過銀行等第三方轉賬的原始單據。5、本案超過了訴訟時效,事故發生時間是2014年2月14日,按照民法通則,保險合同時效時間是2年,超過了追償時效。
兩被告沒有舉證。
經舉證、質證,兩被告對原告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三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四的保險單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條款是否合理有異議。對證據五運輸協議有異議,據廖XX所說運輸協議上簽字不是廖XX所簽,原告提供的協議內容改變了,原協議內容記載承運方支付100元的保費,所以對運輸協議不認可。對現場勘察記錄表的三性均有異議,我方對記錄表不予認可,是后造的,書寫的日期不會超過2017年。對證據六中評估報告的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該評估報告受理日期是2014年2月14日,出報告日期是2016年10月8日,時間長達兩年多,且該報告第9條明確不代為追償。對返修明細表不認可,從事故發生至起訴,我方沒有收到返修明細表。對補發入賬證明申請書(轉賬憑證)不予認可,應當有金融機構或者第三方轉賬流水記錄,根據民法總則有關時效問題的解釋,原告起訴超過追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投保物流責任保險,保單號為AHXXX5654314Q000002L,保單明細表記載:責任限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50萬元,同一輛車年最高賠償限額為150萬元。特別約定為:本保單綜合免賠、附加盜搶險及提貨不著險損失在1萬元以內的事故不予賠償,損失在1萬元以上事故每次免賠額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
2014年2月14日,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XX從蕪湖承運一批格力空調到杭州,被告廖XX駕駛皖NXXXXX/皖NXXXXX車承運該批貨物,途中車上貨物與橋梁相碰撞,造成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杭州公安局蕭山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XX駕駛皖NXXXXX/皖NXXXXX車在橋梁下,車上所載貨物(空調)與橋梁發生碰撞,系車載超高,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責。另查,皖NXXXXX/皖NXXXXX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六安鑫田汽運公司。
事故發生后,2014年8月15日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空調及小家電經營部(成品庫)向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出扣款通知,明確實際損失金額為44718.95元,同時要求浙江暢宇公司在五天內核對并開具有效證明同意在其運費中扣除作為賠償。
還查明:事故發生當日,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進行評估定損,2016年10月8日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報告》,該報告第六條記載…本次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通過與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最終于2014年10月22日賠償給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款項RMXXX718.95元,以了結本次事故。因此,本次事故實際損失金額為RMXXX718.95元;第八條損失理算:1、殘值;2、免賠額,3、損失理算為:賠付金額﹦(定損金額-殘值)-免賠額﹦44718.95元-5000元=39718.95元;第九條代位追償:本次事故運輸車都屬于該保單承保所屬車輛,不涉及第三方責任,故存在不代位追償。
原告以已向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了保險金人民幣39718.95元為由,于2019年10月25日起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兩被告對承運貨物造成損失及損失數額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保險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原告只要提供向浙江暢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合法有效的財務支付憑證或轉賬支付賠款的銀行流水,即能證明其取得追償權之日,即能判斷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作為理賠主體應該對理賠審批、理賠所需材料、支付保險金的財務憑證有嚴格的審批、財務檔案管理制度。原告提供賠付保險金財務憑證或轉賬支付保險金的銀行流水不屬于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本院也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不予提供,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原告所提供的《補發入賬證明申請書》無證明單位的負責人簽字或蓋章,加蓋單位的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不足證明原告支付保險金的時間。兩被告抗辯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90元減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如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牛 露